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南外环明珠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60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宝通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于2018年10月先后向被上诉人崇正公司支付购买水泥款共计125500元,宝通公司已提取水泥59.77吨。其余水泥被上诉人已向宝通公司出具水泥提货卡片,但拒绝继续提取水泥。2019年3月21日,宝通公司将剩余水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前往被上诉人处提取水泥,遭到拒绝。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与宝通公司的对账单,但没有对账明细,不能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崇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供货(水泥)义务;2.被告赔偿自债权受让之日至履行供货义务完毕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通公司曾经购买过被告崇正公司的水泥,2019年1月1日经对账,截止2019年1月1日,宝通公司欠被告水泥款11000元。而原告提供的水泥提货卡片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6日,均在宝通公司与被告崇正公司对账时间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提货卡片载明的时间均在宝通公司与被告崇正公司对账时间之前,不能证明宝通公司对被告崇正公司享有水泥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手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宝通公司将价值约10万余元的水泥提货权转让给了***,***曾于2019年4月3日向崇正公司送达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崇正公司拒绝接受;证据二、宝通公司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崇正公司称重计量单,拟证明宝通公司在2018年10月相关时间内向崇正公司打水泥款125500元,宝通公司曾经安排***拉走水泥35.92吨,与水泥提货卡片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三、水泥提货卡片三张,卡片所载明的内容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拟证明宝通公司已向崇正公司付过水泥款,但水泥卡上所对应的水泥并未提取。崇正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来源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来源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实际履行情况、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对证据三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的主张。 被上诉人崇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对账单一份,买卖合同来源于崇正公司与宝通公司业务签订,时间在2018年11月17日和2018年11月25日,均是在***提供的证据时间之后,合同载明了结算方式为付款发货,违约责任为因买受人付款不及时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对账单是2019年1月1日崇正公司与宝通公司为了理顺好双方的经济业务往来,以便今后更好合作,特对往来账进行核对,该对账单载明了截止时间2019年1月1日,宝通公司尚欠崇正公司11000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崇正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两份合同签署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5日,并且合同规定付款发货,上述时间在***提交的宝通公司付水泥款时间和涉案三份水泥提货卡片出具时间之后,与***请求的内容无关联关联性。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庭下核实,该份对账单没有列明具体往来的项目内容,不能证明包括涉案水泥提货卡相对应的事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照片系打印件,证据二中的银行明细因***未提交水泥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崇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涉案三张水泥提货卡出具时间之后,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账单出具时间虽在涉案三张水泥提货卡出具时间之后,但对账单载明宝通公司欠崇正公司11000元款项,而涉案三张水泥提货卡载明崇正公司应向宝通公司供应的水泥吨数,两者并不完全对应,且崇正公司未提交进一步提交对账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崇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宝通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崇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账单证据仅仅是宝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业务代表***所对接的一笔水泥买卖业务进行的对账,并不是其与宝通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水泥买卖业务的对账。通过该对账明细,可以清楚的看出,该对账明细系宝通公司与***所对接的业务之间进行的对账,该对账明细最终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日,结算数额为11000元,与崇正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证据在时间及金额上完全相符;证据二、宝通公司出具的陈延青、***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宝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水泥款中,结余104880元水泥款,该款项所对应的款项的水泥提货权已经转让给上诉人***,该数额也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数额能够印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宝通公司工作人员***作证,拟证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真实的。被上诉人崇正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二上仅有宝通公司印章,并无崇正公司印章,该两份证据均系宝通公司出具的证言,虽宝通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其真实性,亦仅能证实该两份证据系宝通公司出具,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两份证据上载明的相关账目明细真实。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9年3月2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宝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宝通公司向***转让其对被上诉人崇正公司价值104880元的水泥债权,债权凭证为涉案三张水泥提货卡。2019年3月21日,宝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8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崇正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编号为0000346的水泥提货卡片,票号为2330,吨位159,载明42.5散,5号仓;2018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崇正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编号为0000376的水泥提货卡片,票号为2377,吨位107.25(已提货59.77吨,余47.48吨),载明32.5散,4号仓;2018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崇正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编号为0000445的水泥提货卡片,票号为2401,吨位42,载明42.5散,5号仓。以上三张卡片均未记载有效截止日期。 另查明,被上诉人崇正公司原涉案4号、5号仓位已发生变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上诉人***与案外人宝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涉案三张水泥提货卡片载明的向被上诉人崇正公司提取涉案水泥的债权,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关于其已于2019年4月3日就涉案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崇正公司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债权转让的效力关键是只要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能知晓向谁履行义务,故由原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均可行。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债务人崇正公司在收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后,涉案债权转让对崇正公司发生效力。 涉案三张水泥提货卡片上均盖有崇正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崇正公司对卡片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卡片明确载明了崇正公司交付涉案水泥的义务,且已部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依据涉案三张水泥卡片要求崇正公司履行剩余水泥的交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明确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崇正公司关于经其与宝通公司对账后,涉案三张卡片已不具效力的答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其与宝通公司对账后,未收回涉案三张卡片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履行交付42.5散水泥201吨(2018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0346的水泥提货卡片,票号为2330,吨位159,载明42.5散;2018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0445的水泥提货卡片,票号为2401,吨位42,载明42.5散)、32.5散水泥47.48吨(2018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0376的水泥提货卡片,票号为2377,吨位107.25,其中已提货59.77吨、余47.48吨,载明32.5散)的义务;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