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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元统天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阴锦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1民初13037号 原告:江苏元某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阴锦某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公司)与被告江阴锦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99090.79元及利息(以1699090.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4600元及利息(以174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873690.79元范围内对江阴锦某某章项目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江阴锦某某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阴市澄江街道规划院东,通惠路南,五星路北侧的江阴锦某某章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价款为3638000元。202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对案涉项目消防通风管道增加包裹,总价为255339.09元。202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对案涉项目增加配电房气体灭火器,总价为110762.5元。2023年3月9日,双方签订《江阴锦某某章项目抗震支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万元。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通风及消防工程结算价款共计5260388.8元,抗震支架工程结算价款为180000元。截至今日,除去质保金,被告仍余1873690.7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原告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锦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锦某某公司(甲方)与元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江阴锦某某合同》,约定由元某某公司承建江阴锦某某章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暂定价为3638000元。合同专用条款8.1.1条约定,本合同综合单价为综合含税包干单价。专用条款11.1.3条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且经双方确认后,乙方提出申请并以甲方书面确认后4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该项目竣工备案后2年。专用条款13.2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成本招采部发出《结算通知书》后,乙方需在收到结算通知后1个月内上报结算书给甲方工程部(项目工程部);工程部审核资料完整有效后,转交成本部进行审核。结算时间要求为4个月。 2023年2月26日,锦某某公司(甲方)与元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江阴锦某某章项目消防及通风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对案涉项目消防通风管道增加包裹,采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含税总价为255339.09元。202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江阴锦某某章项目消防及通风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对案涉项目增加配电房气体灭火器,采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含税总价为110762.5元。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同原合同约定。 2023年3月9日,锦某某公司(甲方)与元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江阴锦某某章项目抗震支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抗震支架工程价款为180000元,为含税包干总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付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 以上合同均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均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案涉消防工程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消防验收,后实际投入使用。 锦某某公司已付款3403486.35元,元某某公司已开票3403486.35元。 2024年11月,元某某公司向锦某某公司催问二审结果。2025年3月19日,经元某某公司催要,锦某某公司发送项目部门的审核结果,案涉消防项目包括补充协议、抗震支架的含税总价为5440388.8元,元某某公司对该结算款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消防及通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抗震支架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锦某某公司(发包人)与元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消防及通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抗震支架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行使各自的权利、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元某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消防工程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验收,在收到元某某公司的结算资料后,锦某某公司应按合同在4个月内结算完毕,而其在项目部门于2025年3月已发送初步结算的情况下,经元某某公司催问,至本案宣判前,仍迟迟不作出最终的结算,该行为属故意拖延结算,阻却结算款支付条件成就,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视为双方已按项目部门审核价完成结算,即双方就案涉消防项目包括补充协议、抗震支架的含税总价为5440388.8元。本案受理前,锦某某公司累计付款3403486.35元,因目前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元某某公司主张锦某某公司支付结算款的97%减去已付款后剩余的1873690.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先开票后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锦某某公司涉案较多,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元某某公司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在锦某某公司先付款后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锦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又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元某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锦某某公司拖延结算,承包人元某某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消防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十八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锦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元某某公司工程款1873690.79元及利息(以1873690.79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苏元某某公司在1873690.79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32元(原告江苏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阴锦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案诉讼费专户(开户名称:江苏法院,开户账号:43010109382********,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缴款识别码:32801625093249512107)。原告江苏元某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5832元,由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