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24民初1650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90年9月13日生,住徐州市睢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909629.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909629.1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0317元(实际以909629.14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确认原告就其承建的“徐州睢宁中南樾府地块一”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拖欠的909629.14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位于徐州市睢宁县睢河街道云河北、第五实验小学西“徐州睢宁中南樾府地块一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024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272606.84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9629.14元。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两年多时间,原告早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数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09629.14元,未履行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早给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本金总额无异议,但主张其中的60万元系其为原告代付的工程进度款,应在本案中扣除。对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起算时间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工程名称为徐州睢宁中南樾府地块一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地块一消防工程:1.自动喷水灭火、火灾报警、消火栓等系统(包含人防区域);2.专用接地端子至消防报警及联动及联动备接地;3.消防水池出水管阀门至消防泵房水泵出口管线及阀门;4.消防水泵、控制箱及设备,消防风机、水泵等设备,及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等的相关管线;5.消防桥架安装及防火封堵;6.消防广播、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7.消防电梯控制模块设备及管线的供应及安装(含继电器);8.消防泵房水泵出口至喷淋系统线末端管线等;9.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所需蓄电池电源;10.提供消防系统所需要的控制连接接口及消防广播强切信号至广播系统等;除室外消防电配管外,其他所有已委托总包单位预埋的消防电配管及穿墙、穿楼板套管不在本次范围之内。工作内容包含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售后维修等内容,详见界面划分及图纸、清单。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甲方(包括消防原设计单位,下同)书面审核、批准的深化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消防的施工、运输、安装、检验、试验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全部工作内容。甲方不会因其对深化设计图的审核、批准而承担因深化设计图中存在错误、遗漏、不完善或其他瑕疵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损失,该等损失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的深化设计不得对约定的品质、材料、品牌、规格等偷工减料,否则,按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暂定总价为:5283970.28元,其中税前合同价款:4847679.16元;税款:436291.12元。
专用条款第十七条“工程价款的核实与支付款”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项下工程款按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将上月己完成合格工程量提报甲方,乙方按时完成工程节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30日后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款项的75%。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按照85%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期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保修时间。厨房、卫生间、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8年;空调及制冷系统保修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8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增部分工程量。
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1月开工,2023年6月竣工,2023年5月25日完成消防验收,质保期为2023年6月16日至2025年6月15日。2024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272606.8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62977.70元,尚欠909629.14元(含质保金)。被告对已付款金额持有异议,主张其已实际支付4962977.70元,差额60万元系案外人代付的进度款,并提供付款凭证为证,该凭证摘要栏注明“代付枫澜进度款”。原告承认收到该60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09629.1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质保期已于2025年6月15日届满,被告应自2025年6月16日起支付剩余工程额。逾期付款利息以30962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作为消防工程承包人,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主张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应有所区分。在实现优先受偿权时,各分部工程承包人共同完成施工的建设工程只能整体拍卖,不可能分割拍卖,在分部工程所属的整体建筑物宜折价、拍卖之情形下,该分部工程的承包人可主张就整体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962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9629.14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某甲公司在工程款309629.14元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5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8572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
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