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05民初458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是徐州市贾汪区某建设工地的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是***找来的铺砖工,工程完成后被告迟迟拖延支付工资,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缺失。原告未提供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接受答辩人管理、从事答辩人安排的工作。原告自称受雇于***,但***并非答辩人员工,其行为不代表答辩人。2.原告主张的用工主体错误。案涉工程由答辩人承包后分包给***班组,双方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招用工人并负责工资发放。原告主张的“铺砖工作”系***班组的施工内容,与原告无关。二、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无证据支撑,且存在虚假诉讼嫌疑。1.工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声称被告欠付工资,但未提供任何工资欠条、结算单、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其仅凭口头陈述及***的单方证言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受***雇佣,并在案涉工地进行铺砖工作依据不足。对于本案瓷砖铺贴工作,***已将工人名单报送给某甲公司,其中并不包括原告。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某甲公司工地工作的前提下,不应认定其是答辩人工地的工人。2.***恶意串通损害某甲公司利益。***因挪用某甲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事件,已构成严重违约。某甲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被迫垫付工人工资,已经按照***提供的工人名单及银行账户垫付了足额的工人工资,但原告不在工人名单内。原告与***涉嫌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据,企图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请法院严格审查原告诉请及相关证据,如构成虚假诉讼则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另如***的确欠付原告工资,则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某甲公司已向***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独立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无合同相对关系,某甲公司无需重复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列为本案的被告,违反了仲裁前置规定。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责任。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劳务费用。原告本身就是包工头,其与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原告并非农民工,其诉请实质是其劳务或承揽的利润,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总包先行支付的规定。
被告***辩称,我承包某甲公司的活,然后我是以清包工30元一平方的价格包给***的。他叫来其他工人,我之前并不认识。某甲公司从去年以没有确切的证据扣我十几万元贴地砖的钱,他只是给我出具了***结算单,但是我不认可。同样***包我的活,产生的损失我要向***索要。同样因造成修补造成的扣款,某甲公司无法向我支付工程款,导致我也无法向***支付工程款。我欠***只是工程款,并不存在工人工资,我并没有工人,我只是针对他。我是以单价平方数包给他的。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书一份、5张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与***2024年2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双方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付款申请、农民工工人及时足额支付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班组工人名单、告知函、情况说明、李某己出具的结清证明等证据;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市贾汪区教育基础设施中小学改造提升工程(某教学楼工程)由某乙公司总包承建,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瓷砖铺贴项目分包给***,***与另案原告***从***处承包并带领工人施工。
2023年9月26日,***向某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的承诺书,并在承诺人处签名。付款申请载明“***承建某区某乙新建教学楼项目块料墙地面(墙地面砖)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34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暂定面积4,000㎡,单价85元/㎡(包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且验收通过后,扣留5%质保金后,2024年4月1日前结清结算余款。质保期以竣工验后合格后甲方收到验收单位验收证明之日起2年。乙方均应付款前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的承诺书载明“我***作为某某区某中学新建教学楼项目块料墙地面(墙地面砖)工程分包人,为防范因我司欠薪而导致农民工到贵司滋事、闹事乃至出现过激行动等恶劣行为事件的发生,保证项目正常施工及正常办公秩序……”。
2023年8月10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某甲公司向***转款137,000元。2024年2月5日至2月9日,***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核对其班组工人基本信息、银行卡号及工资数额,随后某甲公司委托徐州某有限公司分别向***、***、***、***、田某、郭某、***、彭某、刘某、曹某转账20,000元,合计200,000元。以上某甲公司向***班组共计转账337,000元。
另查明,***与另案原告***系亲兄弟,2023年7月两人带领几名工人进入案涉工地施工,与***口头约定30元/平方。2023年8月12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8月19日,***委托***向***微信转账20,000元,9月28日,***分别向***微信转账10,000元、15,000元,2024年2月9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60,000元。
2024年2月25日,***向***发送微信语音索要欠款,***回复“这个事我记得来,现在徐某就等我开工然后给钱了”“徐某不开工我来想办法把你的钱先给你”,期间双方一直微信沟通欠款的事,***未再付款。
2025年2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2023年7月,本人***把贾汪区某甲铺贴墙地瓷砖的工程承包与***班组来施工,总面积5,300平方,施工人工费价格30元一平方,总体人工费159,000元。在2023年10月份***班组离场时已经支付人工费60,000元,离场后剩余的活又产生15,000元的费用,在***班组扣除,最后剩余***班组工人工资84,000元未支付。至2024年年底***班组一直不间断讨要剩余84,000元工人工资,一直未支付。2024年年底江苏某丙有限公司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给***出具了某镇中学墙地瓷砖维修单费用120,000元,因此导致***无法向***班组支付剩余的84,000元工人工资。”落款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手机号。
再查明,某甲公司曾向***发送关于瓷砖施工问题的告知函,内容为“你班组承接的徐某市贾汪区教育基础设施中小学改造提升工程(某教学楼工程)的瓷砖铺贴项目,因甲方及监理单位检查质量及进度问题较多,现为确保尽快验收,要求你班组尽快处理问题项,务必于下周二之前(2024年4月2日)有工人进场修补,确保修补质量。如不能按时进场修补或修补工作不能持续进行,我单位将安排其他班组进行修补善后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全部从贵班组工程款中扣除。”之后某甲公司委托***班组修补。2024年12月7日,***向***微信发送某***结算单拍照图片,载明“关于徐州贾汪某教学楼提升改造工程,***班组瓷砖修补的费用合计大工154个500元/个,小工43个200元/个,合计85,600元(大写:捌万伍仟陆佰元整)。外墙修补30个400元/个,合计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共计97,600元(大写:玖万柒仟陆佰元整)未付。”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了李某己出具的结清证明,证明***班组对案涉工程修补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实际支付64,000元。
***向徐某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工资33,200元。2025年4月25日,该委作出贾某乙案字[2025]第516号仲裁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根据查明事实,***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接受***的安排,在案涉工地提供铺砖劳务,由***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瓷砖铺贴项目分包给***。***作为个人承包者,招用***进行铺砖施工。***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接受***的安排,提供铺砖劳动,由***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辩称其与***之间系工程款结算关系而非工资关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作为铺砖工,提供劳动后应获得劳动报酬,属于工资性质,故对***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个人承包者,招用***进行施工,是直接用工主体,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作为***的发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某甲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负有监督责任,但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并非直接拖欠主体,且某乙公司未直接招用***,故***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可另案向***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其对劳务报酬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关于虚假诉讼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拖欠工资33,200元。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其承认拖欠***班组工人工资84,000元。***作为班组长,其个人工资已在另案中主张50,800元,本案中***主张33,200元,与***出具的欠付***班组工人工资84,000元相对应,且***未对具体数额提出有效反驳,故本院对***主张的33,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3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3,200元;
二、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