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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XX有限公司、江苏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11民初548号 原告:徐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市云龙区。 原告徐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79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向被告XX工程供应混凝土并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施工结束,工程款共计983194.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652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辩称,合作初期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未达成一致,所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愿意供货施工,应视为原告认同被告主张的付款方式,因此被告认为应按照被告与徐州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收款比例相应支付给原告。目前被告已收款比例为66%,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比例已达74%,且原被告合作初期口头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尚欠354394.1元和249100元的发票未向被告开具。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XX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完成施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方式产生争议,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徐州XX有限公司提供《出库称重计量单》33张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涉案XX工程使用原告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共计973194.1元,另加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机械费用10000元,总工程款共计983194.1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金额为6188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15200元,尚欠267994.1元未付。 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材料款973194.1元,但机械费10000元不存在,原告实际开票数额6188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材料款确为715200元。 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提供徐州XX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电子回单截图打印件5页,证明被告自2020年12月至2023年1月17日分别收到徐州XX集团有限公司4305000元、1076200元、1244600元、4978400元、2970800元、742700元的工程款,被告已收工程款的比例为66%,不足70%,尚未达到收到竣工验收付款70%的付款节点,只有达到70%之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剩余材料款,被告不再要求预留质保金;提供竣工验收证明(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9月8日)复印件1份、2020年8月12日被告与徐州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56天内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资料报发包人,经必要的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价完成后,扣除3%质保金,余款在56天内付清;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56天内一次支付……)复印件1份,证明矿山东路路网改造工程于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22年10月向财政局支付中心上报收款申请,根据合同12.4.1条,竣工验收付至工程量的70%,待财政中心指定的部门确定竣工结算价之后56天内付清。 原告徐州XX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徐州XX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电子回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与徐州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主张的甲方所付工程款没有达到70%,但仅靠被告提供的支付明细无法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以上述证据对抗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施工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将盖章合同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签订。对于被告所陈述的报送结算资料具体时间点,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7994.1元的诉请,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973194.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152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799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费用1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机械费用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约定的付款时间点为施工结束后3个月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对于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的时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而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8日方竣工验收,故对原告关于施工结束后3个月内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8月12日被告与徐州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56天内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节点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酌定参照被告与徐州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材料的时间,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起点的56天,即2022年11月3日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时间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参照被告与徐州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扣除3%的质保金后,被告应于2022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943998.28元(973194.1元×97%),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5200元,被告欠付228798.28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3%的质保金,虽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预留质保金,但依据被告与徐州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质保期两年的约定,自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对原告就剩余工程款中关于质保金部分款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XX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7994.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2879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徐州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后收取288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05元,由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