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807号
原告:江苏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天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敖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苏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天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某公司)、邹某、敖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被告敖某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某公司支付货款24.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以24.6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邹某、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6月7日、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天某公司提供一体化泵站设备,合同总金额130.6万元。2022年12月6日,天某公司向其出具申请优惠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33.5万元(实际为32.6万元),同时向其申请优惠10.75万元,并承诺在2023年1月付清除质保金外全部货款,2023年4月底付清质保金。其在申请优惠协议上盖章确认。2023年1月7日,天某公司付款3万元,2025年1月15日起诉后天某公司支付5万元,尚欠24.6万元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同时,天某公司系邹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敖某书面承诺若天某公司未支付,其本人及爱人在6月30日前偿还,应该与天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双方应当按照优惠价格进行结算。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
被告敖某辩称:同意承担责任,但是金额应按照优惠价格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7日、6月7日、9月18日,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签订两份“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和一份“电气增补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向金某公司购买一体化泵站设备及泵站控制柜,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30.6万元,合同总价的2.5%为质保金。2022年12月6日,天某公司向金某公司出具“申请优惠协议”,载明:“我公司因特殊原因,特向贵公司申请优惠,原签订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9月18日三份一体化泵站合同,合同总价为131万元,已付金额为98万元,尚欠贵公司33万元,现我公司向贵公司申请优惠10.75万元,优惠后还欠贵公司22.25万,另外我公司返还贵公司税金7500元,我公司承诺在2023年1月付清(除质保金外,2023年4月底付清)。若我公司未按照申请优惠协议执行,我公司无条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协议”。金某公司在申请优惠协议上盖章确认。后敖某向金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欠款,现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只能在2024年6月10日前按双方谈好优惠条约支付贵公司,如公司逾期不付,将由本人敖某及爱人在6月30日之前偿还。”天某公司于2023年1月7日付款3万元、于2023年1月8日支付0.75万元、于2025年1月15日支付5万元。
天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系邹某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供货安装清单、委托付款协议书、声明、工商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向金某公司出具“申请优惠协议”的申请,金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优惠协议进行结算、付款。根据该协议,双方确认交易总金额确定为131万元,扣除付款及优惠,天某公司结欠金某公司22.25万元。在签订该协议后,天某公司支付了8万元,现尚欠14.25万元。根据优惠协议的约定,在2023年1月底前,天某公司应当支付22.25万元-3.275万元(质保金131万元×2.5%)=18.975万元,质保金3.275万元应于2023年4月付清,天某公司未按约支付,逾期部分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金某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天某公司系邹某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邹某未能举证证明天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敖某向金某公司作出个人付款承诺,且在审理中明确同意承担本案责任,故对天某公司的债务也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余市天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97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以3.27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以14.25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分别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邹某对新余市天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江苏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敖某对新余市天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与江苏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江苏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98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8元,由金某公司负担1790元,由天某公司、邹某、敖某负担3328元。金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天某公司、邹某、敖某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天某公司、邹某、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金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