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610江苏东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民初10610号
原告:江苏东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南环西路**(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邱东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现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江苏东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固公司)与被告**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加固工程款4987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东固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就张家港市杨舍镇传麒湾22幢101室对外签订改造加固工程,合同造价为115000元,被告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2017年3月29日,又增加工程量19876元,工程总造价为134876元。2016年11月15日,业主许超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6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7年3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后案涉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收取了剩余工程款。2017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了工程尾款的收据,但剩余49876元至今未返还。2019年4月2日,东固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经核准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法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要我承担诉讼费、利息我不认可。我当时准备辞职,原告欠我的工资、补贴还有利润提成,我和李俭有口头协议,结算的时候把款项并到工资和补贴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东固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甲方)与**法(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法以甲方公司名义从事加固改造工程的业务承接,合作经营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合作经营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双方利益分配方式及其他条款内容。
2016年11月15日,东固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法为经办人)与案外人许超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约定加固工程位于传麒湾22-101,工程造价为115000元。2017年3月29日,东固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与许超签订《工程变更单》,约定新增工程量为19876元。2017年6月30日,东固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向许超开具金额为4900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取款项为“加固工程尾款”,备注载明:“已全部结清”,收款人为**法。
另查明:东固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李俭,于2019年4月2日登记注销。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对本次诉讼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东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进行调查,李坚陈述:是李俭找到我们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均是李俭加盖的,李俭是原东固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陈述自己是东固公司经理。
本院对李俭进行调查,李俭陈述:我是东固公司的经理,以前是东固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上的章是我盖的。本次起诉没有联系法定代表人邱东进,也没有取得授权。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邱东亮,以前讲过要把分公司后续的事情处理完,但没有讲具体的事情。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应当由江苏东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权利方进行主张。李俭加盖在民事起诉状上的印章并非是其至东固公司盖取,李俭提起诉讼的行为未取得东固公司的授权,嗣后亦未取得东固公司的追认,本次诉讼非东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东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薛风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