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墨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墨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某某1中学,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某某2中学,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郭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连云港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马某某、连云港市某某1中学(以下简称某某1中学)、连云港市某某2中学(以下简称某某2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1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某2公司给付某某1公司工程款414872.33元及利息(以388335.7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53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总包服务费、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等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某某1公司无需支付3%总包服务管理费。(一)某某2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供任何总包服务,收取总包服务管理费无事实依据。1.案涉项目是在××××××区新建一栋五层的某某楼,属于单体工程,同校区其他单体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项目上水电是由建设单位也就是某某1中学提供的,与某某2公司无关,其主张提供施工用水电与事实不符。2.某某1公司进场施工时外墙脚手架早已拆除,不存在脚手架之类的总包服务。因脚手架上连墙件的存在导致窗框、玻璃无法安装,故现场实际是外墙脚手架整体拆除后才进行窗户安装的,相关的吊篮云梯也是某某1公司自行找人处理的。(二)即便扣除3%总包服务管理费,也应当在尾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支持某某2公司在前期付款508000元中扣除也明显错误。综上,某某2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414872.33元。其中388335.73元为进度款,26536.60元为质保金。二、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长达三年多未付款,是因为某某1公司未开具发票,故某某2公司有权拒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从某某1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计算利息,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某某2公司拒不付款,某某1公司不知道该开多少金额的发票,客观上无法开票。合同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要求付款后,某某2公司应当告知本次付款金额,再由某某1公司开票。但某某2公司每次均拒不付款,此时开多少金额的票尚无法确定,开票的合同义务客观上自然就无法履行。(二)退一步讲,某某2公司一直拒付款,某某1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暂停履行开票义务。经某某1公司多年催要款项,某某2公司一直拒付款,直至本案一审开庭时,仍以某某1中学未结算、未付款为由拒不付款,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违约,某某1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无需开票。(三)一审法院对于起算点的认定从法律上明显错误,客观上也导致违约方因此获利、守约方因此损失,明显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本案违约方是某某2公司而非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提出的先票后款的抗辩条件,是在其打算付款、但某某1公司拒不开票的情况下才成就,与本案某某2公司拒不付款的客观情况存在天壤之别。在某某2公司明确拒不付款的情况下,其已违约在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认定进度款和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而非按照开票时间起算。(四)本案某某1公司实际开票金额884553.29元,但按照判决某某2公司仅需支付858016.69元,明显产生了税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2公司辩称:一、某某2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马某某也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某某2公司、马某某虽未上诉,但是某某2公司和马某某均不认可某某2公司作为本案付款的主体。案涉施工合同系三方签订的某某楼某某门窗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而某某2公司属于代发工程款,付款责任属于某某1中学和某某2中学。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某1中学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某某2公司,再由某某2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某某1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某某1中学和某某后的某某2中学的违约导致其未向某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某某2公司和马某某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工程款应当支付3%服务管理费。根据案涉三方合同约定,案涉门窗工程采用某某费用单价报价,包括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总包配合费等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以及完成招标内容的其他费用,并注明包括总包施工配合管理费3%,某某2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收取3%的管理费。但是3%的服务管理费不应当包括企业管理费、印花税等税费,因此某某2公司在一审扣除的所有费用均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没有异议。上诉人直至2025年1月16日才向某某2公司开376553.2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5年1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案涉合同也约定上诉人先开具发票并且开具发票和付款并无关联性。但是某某2公司认为付款责任不应当由某某2公司承担,而是由某某1中学和某某2中学承担。四、上诉人不享有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基于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的基础上适用,本案中某某1中学和某某2中学都是有履行付款的支付能力,况且案涉合同本身约定就是上诉人先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某某2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2公司、马某某、某某1中学向某某1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14872.33元及利息(以388335.73元自2021年6月12日起,质保金26536.60元自2022年9月1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LPR4倍计算);2.某某2中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2公司、马某某、某某1中学、某某2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某某2公司与某某1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2公司承建位于××××××区,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内容:土建、一般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2月22日。签约合同价为12472787.7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主体完成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50%,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80%,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质保期满付清(无息)。每次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必须提供符合税法的正规发票,否则迟延付款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实际竣工日起24个月,扣留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
2020年5月25日,某某1公司中标××××××区某某楼某某门窗工程的采购与安装工程。5月28日,某某1公司(丙方)与某某1中学(甲方)、某某2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采用某某费用单价报价,包括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与利润、规费、税金、总包配合费等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以及完成招标内容的其他费用,并注明包括总包施工配合管理费3%。某某费用单价不因任何市场或政策风险而予以调整。合同价款635537.01元,每次付款前,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窗框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门及窗扇、玻璃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工程余款3%作为保修金,若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款退还手续并向乙方无息结清。本工程结算方式:按门窗竣工图(包括签证、设计变更等)洞口面积*全费用综合单价=总包服务管理费(3%)计算,经监理、甲方、乙方审核确认后进行结算审计,结算审计完成后经发承包三方确认后30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丙方需提供合同结算价的全额发票(含质保金)。审定金额的3%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验收合格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注:本合同由三方签订,甲方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由乙方对丙方支付,若乙方未按施工合同支付,甲方有权转为直接采购并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且乙方不得以任何发包形式向某某1中学索赔费用。本项目工期30日历天。……结算总价的计算:固定综合单价*双方核实工程量±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奖罚费-未施工工程费用-总包配合服务费(结算价3%)。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11日,经发包方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价款审计,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工程款共计10234921.49元,其中某某窗户(分包)审计金额为884553.29元。2022年8月12日,连云港市某某评价中心作出关于连云港市某某1中学某某校区新建某某楼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意见,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项目签订合同共16个,其中第19项合同是第11项合同的分包合同,其中第11项土建、一般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某某2公司)结算款为10234921.49元(其中包含门窗工程款),已付款8604760.68元,未付款1630160.81元;第19项某某门窗采购与安装工程(某某1公司)结算金额884553.29元,已付款金额508000元,未付款金额376553.29元。
一审庭审中,某某2公司及某某2中学确认就案涉某某窗户工程,发包方实际向某某2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8000元,分别为2020年8月17日支付127000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381000元。某某2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某某1公司转账121230.24元,2020年10月20日向某某1公司转账348450.72元,共计469680.96元。某某1公司就此向某某2公司开具金额共计5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率均为9%。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某2公司与某某2中学各自确认发包方共向某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为9927873.85元。某某1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某某2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剩余工程款37655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1中学、某某2公司及某某1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某1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某某2公司、某某1中学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关于工程款数额,某某1公司施工××××××区某某楼的门窗安装工程,经发包方审计,某某1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共计884553.29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经发承包三方确认后30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丙方需提供合同结算价的全额发票(含质保金)。审定金额的3%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验收合格后无息一次性付清。现审计早已完成,在某某1公司开具发票后,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某某2公司作为案涉××××××区(现某某2中学)工程的总包方,在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盖章确认,根据某某2中学及某某2公司确认,总包方已收到工程款共计9927873.85元,而某某2公司的工程总价款10234921.49元中实际包含某某1公司的门窗款884553.29元,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某某1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某2公司应当承担向某某1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
对于某某2公司在向某某1公司付款时所扣除的款项,根据三方合同约定,案涉门窗工程采用某某费用单价报价,包括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与利润、规费、税金、总包配合费等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以及完成招标内容的其他费用,并注明包括总包施工配合管理费3%。某某2公司作为总包方可以收取3%的管理费,其中已涵盖相应的配合成本,而且在收取工程款时某某1公司已向某某2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某某2公司的相应税务抵冲,合同并未约定某某1公司还应另外承担其他税费,某某2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扣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扣款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1公司要求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某作为某某2公司的唯一股东,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其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发包方的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发包方进行分项招标,根据发包方和总包方确认总工程已付款为9927873.85元,剩余工程款为307047.64元(10234921.49-9927873.85)。现总承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工程质量保修金系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补修义务的担保,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案涉总工程2020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应于2022年8月21日返还质保金。案中发包方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质保金扣除问题进行举证明确。故对于案涉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支付给总包方再支付给某某1公司,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307047.64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发包方主体,在签订合同时盖章主体系某某1中学,施工的某某楼位于××××××区内,后××年某某进行某某,该某某校区某某为某某2中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分立前的债务应由某某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某某2中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某某2公司共应向某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884553.29元*97%=858016.69元,实际支付469680.96元,剩余款项388335.73元,某某1公司已开具总额为884553.29元的发票并于2025年1月16日发送给某某2公司,奔牛应及时支付。
关于某某1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某某1公司须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中23079.04元(508000*97%-469680.96),某某1公司早已开具发票,某某2公司未及时支付,可自某某1公司主张的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对剩余365256.69元(388335.73-23079.04),某某1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已向某某2公司提供发票,依法应自2025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1公司工程款388335.73元及利息(以2307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5256.6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某某1中学对某某2公司应付某某1公司的工程款388335.73元在未付工程款307047.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某某2中学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2元(某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某1公司负担419元,某某2公司、马某某连带负担3493元,某某1中学、某某2中学连带负担其中2762元。
二审中,为证明某某1中学向某某2公司的付款情况,某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某某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组。
经质证,上诉人某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2.根据合同3.4.4条和3.4.6条约定,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2022年8月12日审计即结束,某某2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抗辩未收到《竣工结算审核书》并非其拖延付款的合法理由。3.某某2公司在2022年11月9日就收到了属于某某1公司的工程款,但一直未向某某1公司支付。某某1公司认为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某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如法院认定其并未违约,根据不当得利原理,其多年占用属于某某1公司的工程款,亦应当自2022年11月9日按照同期LPR向某某1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某某2公司早已收到《竣工结算审核书》,其抗辩未收到与工程款收付情况也明显相悖。某某2公司工程总价款10234921.49元,根据某某2公司二审庭后提供的付款记录,2022年11月9日就已付至全部总价款的97%(9927873.83元),其中就含门窗工程款的97%。新海中学后期付款虽未备注某某门窗,但实际已支付至总价的97%,仅留存工程质保金307047.66元。某某2公司在9927873.83元付款开票的过程中,必然与某某1中学就付款与结算达成了一致,其抗辩未收到《竣工结算审核书》与客观事实和常理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某1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21年7月24日,某某2公司驻现场负责人高某将某某1中学、某某2公司以及审计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通过微信发给某某1公司,审定价9962528.99元中包含某某1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884553.29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某某2公司是否有权从案涉工程总款中扣除3%施工配合管理费;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某某1中学与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工程采用某某费用单价计费,某某费用单价中包含总包施工配合管理费3%,本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按门窗竣工图(包括签证、设计变更等)洞口面积*全费用综合单价-总包服务管理费(3%)计算。某某2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有权从应付总款中扣除3%施工配合管理费,本院对上诉人某某1公司关于无需支付3%配合管理费及即便扣除而应当在尾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每次付款前,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某某2公司付款前某某1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某某1公司提供发票前,某某2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某某1公司自认某某2公司的人员于2021年7月24日向其发送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单,其中包含某某1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884553.29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某某1公司关于其不知道开票金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34元(连云港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