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5493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安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MK7GD5W。
法定代表人:马永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牛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奔牛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转为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8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被告奔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及被告奔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46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奔牛公司承揽的连云港苍梧中学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工作日共计98天。经结算,原告工资共计26460元,期间被告奔牛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元,余款2046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奔牛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奔牛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奔牛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奔牛建设公司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并将结算函以特快专递的形式于2021年5月20日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收取了该函件,而且其在规定时间内对结算函未提出异议,奔牛建设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奔牛建设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间,被告奔牛建设公司承建连云港新海实验中学苍梧校区新建辅楼项目工程,2019年10月3日,被告奔牛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水电工班组协议书》,将工程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不含变更,含消防)分包给被告***。
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间,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奔牛建设公司承建的连云港苍梧中学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70元/天。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新海中学水电工工资98个工,共26460元--已付6000元,剩20460元。20460元扣除1000元,剩19460元(壹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整,注:如项目部罚款东西损坏钱,***将付80%款不同意:***其余钱到8月31日付清曹继凯2020年8月25日”。欠条下方另标注:“曹继凯2020年9月5日:项目转账以上金钱数字包含(标注)写的字,审计完在扣除后在转账”。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中“不同意”中的黑色字体“不”字是其本人添加,经与被告***电话核实,其认可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其劳务费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工友,一起跟着被告***干活的,工程承建方是奔牛建设公司,干活时间是2020年5、6月份开始,到中学开学时结束,约定工资是270元/天。我是经高传科介绍来到工地打工的,在2020年6、7月份的时候,我们找对方要工资,被告***就带着我、***、高传科和高长坤一起其项目部找高总(奔牛建设公司总经理),当时高总跟我们承诺由项目部负责给钱,大概过了一个星期,给我们打了5000元生活费。***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认为活干的不行的地方扣我1000元,欠条是2万多,具体多少记不清,最后项目部把工资零头抹去给我2万,是奔牛建设公司付清的,欠条已退给奔牛项目部会计,其他人的工资情况我不知道。
另查明,原告***在连云港苍梧中学实际务工98天,原告庭审时变更对劳务费数额的主张,仅主张19460元,同时同意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奔牛建设公司提供的函件、邮政回单、结算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费。被告***雇佣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虽被告署名“曹继凯”与“***”同音不同字,但经当庭电话与***核实,其对欠条姓名由其书写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9460至今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劳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奔牛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奔牛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劳务发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原告工资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奔牛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奔牛建设公司提出的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公司已经将产生的劳务人工费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不存在欠付人工费的情况,原告诉求没有依据的辩称,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奔牛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代发人工费用,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劳务费已全额支付为由而不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对被告奔牛建设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46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偿还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郑智仁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