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2民初6882号
原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白塔埠镇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党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北城路7-7-4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兵,经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20日生,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孙传龙,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立武,男,1984年9月30日生,现羁押于东海县戒毒所。
原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姚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龙、第三人姚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9250元,违约金2038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海县牛山街道汤庄村一事一议道路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姚立武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汤庄村一事一议道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等级、单价、数量及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4530立方,共计货款1019250元。被告已付货款200000元,尚欠819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姚立武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不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姚立武只是向答辩人供应混凝土,其与答辩人之间仅是混凝土买卖关系,不存在委托购买的情形,故原告称答辩人委托姚立武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不欠原告混凝土款,案涉“欠条”系原告以非法拘禁并殴打致伤的方式获得,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姚立武之间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单价225元/方,姚立武与答辩人之间则订有混凝土供应协议书,单价是227元/方,这是两个主体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相互之间根本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结。然而,原告却于2016年9月14日,采取不正当手段将答辩人及姚立武挟持至东海县摩登家园餐厅内威胁并要求写欠条,西双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导致原告此次要挟未成,但马党山又将答辩人和第三人挟持到白塔埠镇,经多次逼迫殴打后强制签字,按手印的方式获得涉案的欠条。第三人获得自由后即到白塔埠派出所报警并协助调查,答辩人则被吓得多日不敢出门。这两个不同主体间混凝土买卖的事实,确定了答辩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即不欠原告混凝土款,也不具有为姚立武还款的义务。原告持有的欠条是采取非法行为获得的,不仅违反客观事实,同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姚立武辩称,当时我被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带走,叫我签字,不签就打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部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据二、结算单;证据三、欠条;证据四、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据二、接处警记录;证据三、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据四、收条三张;证据五、证人证言;该五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海县牛山街道汤庄村一事一议道路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2日,第三人姚立武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汤庄村一事一议道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混凝土等级、单价、数量及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土4530立方,共计货款1019250元。2016年9月14日,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起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250元,被告***和第三人书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欠条,今欠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9250.00大写:捌拾壹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总货款壹佰零壹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已付贰拾万元)定于2016年9月24日前及时付清欠款,若到期不能付清欠款,同意此款由东海县奔牛建设工程公司从汤庄道路工程款中扣除代付,并配合办理相关代付款手续,汤庄道路工程合同中的需方负责姚立武所有条款转由***负责执行。立据人:***,2016年9月14日,姚立武”。该款被告未有支付。2017年9月25日,被告***、第三人姚立武同时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欠条上姚立武三个字是不是他人拿姚立武的手书写而成。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白塔派出所在欠条书写日2016年9月14日的报警记录,又于2017年6月23日以派出所没有形成笔录为由撤回调取证据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追加姚立武为第三人,原告也同意追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最终由被告***使用这一客观事实,本案当事人都予以认可。之所以出现本案的诸多纠纷,是原告认为被告***有能力支付货款,第三人没有能力支付货款,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想将债务由没有支付能力的第三人承担而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2016年9月14日,被告***和第三人姚立武书写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欠条》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将货款81925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是在开完庭后提出,并且,被告***的笔迹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姚立武的笔迹是否书写流利不影响本案的客观事实,而且姚立武的笔迹上有其指模证明,对被告***和第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03850元过高,是根据和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计算,虽然欠条上约定第三人的合同条款转由***执行,但根据《欠条》的具体情况,过高的违约金不应对被告***适用,《欠条》上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250元及违约金(以819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原告负担3889元,被告***负担15631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陆洪远
审 判 员 曹 建
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