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7财保78号
申请人:赣榆区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xx。
经营者:狄文涛,男,1,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申请人: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马永兵,总经理。
被申请人:高江,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申请人赣榆区墩****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5月18
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江在连云港市新海实验中学的工程款73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赣榆区墩****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奔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江在连云港市新海实验中学的工程款7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170元,申请人赣榆区墩****建材经营部已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审 判 员 陆 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志新
书 记 员 郑智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