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2425号
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汇融大厦A座15层1单元1804、18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九点公司)与被告魏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九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到我公司入职,担任出纳兼行政岗位,由于原告属于小型企业,很多岗位存在交叉,入职之初由于被告有出纳及人事行政工作经验,因此原告录用其到综合部工作,并安排被告主要负责出纳及部分行政工作,被告所负责的行政工作中包含了为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失职或故意不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我方不应支付其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后果是由于其本人导致的,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2014年2月1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并经批准,因此其不存在未发放工资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仲裁委员会本次仲裁程序不合法,被告提起仲裁后,仲裁庭在经过一次调解未果后,未组织开庭即出具缺席裁决书,原告因此丧失了答辩权,我方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现我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2456.19元;2、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451.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事出纳岗位,不从事其他岗位,原告所述被告离职时间有误,2月17日电子邮件发给公司,仲裁我认可,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x于2013年3月入职到原告公司,
2014年2月17日,被告魏x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任出纳员职位,现特此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辞职”。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入职手续》及《员工离职办理单》中均显示被告魏x职务为“出纳”。
被告魏x于2014年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244.32元,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1611.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2.76元及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4.4元。后经仲裁委裁决,结果为八九点公司支付魏x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456.19元,并支付被告魏x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541.98元,驳回了魏x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岗位职责、离职申请、人事资料表、入职手续、离职办理单、交接表、证人证言、个人信息、社保记录、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被告在原告公司具有多重身份,并据此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魏x,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尚未支付被告魏x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456.19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该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