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0066号 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汇融大厦A座15层1**1804、1805室。 法定代表人江广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彬(被告之夫),北京梵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入职,岗位是文案策划,并签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工资是5500元,即基本工资1600元加岗位工资3900元,另有根据出勤情况每天发放餐补和交通补助20元。工资是银行打卡,下发制。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擅自休产假,2014年10月27日其上班,但自次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请假亦未到岗。于是,2014年11月3日,我司当面向其发放解聘通知,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告知被告将于2014年12月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签字。次日,被告又来上班,并补交此前擅自休假期间的请假单。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自次日起未再上班。工资发放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请假需要事先填写请假单并报批领导,获得批准后才能请假。我司事先不知被告怀孕的情况,直至2014年11月4日才知晓,其事后补交请假单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我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司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9531.04元,同意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545.7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均属实。我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流产手术,后开始休产假,期间曾于2014年10月27日回单位上班,因体力不支自次日起继续休产假至2014年11月3日。此外,虽然请假单填写的请假日期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但实际上我是从2014年10月14日才开始休假的。此前怀孕和手术的情况我主管都知道,手术之前我还微信告知了人事专员**表示要请假,因为只有在手术之后才能开具诊断证明,故我于2014年11月3日回去上班时才将此交给**。不料,原告向我发出书面解除通知,我不同意故未签字,并继续工作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我曾于2014年11月4日上班,再请病假至2014年11月7日,并于2014年11月10日递交请假单。2014年11月13日,我申请仲裁,我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原告仅将我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0月31日。现我认为2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984元。我虽不同意仲裁结果,但未提起诉讼,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文案策划,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工资是5500元,另有根据出勤情况每天发放餐补和交通补助,若当月全勤则共计420元。 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流产手术,但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上班。 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解聘通知书,内容为“**同志:该员工为我公司文案部员工,于2014年6月9日起到我公司工作。鉴于该员工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岗位要求的现象。根据公司规定经研究于2014年11月3日劝退,此通知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后,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补填请假单两张,分别载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系休产假,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系休病假。 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继续向原告提供劳动,工资正常发放至2014年10月31日。 后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工资298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 8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金59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89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545.7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31.0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前述解聘通知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原告向其发放的解聘通知书不一致,并提交其持有的解聘通知书予以证明。两份解聘通知书的内容相同,但被告提交的解聘通知书中“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岗位要求的现象”一句的后半段“不符合岗位要求”处存在划勾,被告称此系原告所划,故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仅为“不符合岗位要求”一项;原告不认可有过划勾行为,即以“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不符合岗位要求的现象”两项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考勤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反驳意见向本院充分举证。 原告提交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该制度已公示或告知被告的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原告提交工资表,显示被告应发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6月3992.41元、7月4920元、8月4673.10元、9月5476.55元、10月4518.51元。被告对实发数额及代扣代缴款项不持异议。 原告称其未设立工会,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9月递交的请假单,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中载明“……自手术日起休假十五天”字样。 被告称其自2014年10月14日起才开始休假至2014年10月24日,且于2014年11月10日将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请假单交给原告,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亦未就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11日的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解聘通知书、工资表、考勤记录、考勤管理制度、诊断证明、请假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流产手术,并因此享有休假的权利,原告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545.75元,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下发解聘通知书,而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后未再继续向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诉讼中,双方提交的两份解聘通知书内容相同,区别在于有无划勾,由于解聘通知书内容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且划勾部位本身就容易产生歧义,故应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探究用人单位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然原告主张其以“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不符合岗位要求”两项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对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不符合岗位要求,其虽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该制度已公示或告知被告的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而被告流产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认可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系休产假,并未扣发其在此期间的工资,而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系遵医嘱休假,即使被告延时履行请假手续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亦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当据此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四千八百九十七元零四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О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 十一月四日期间的工资五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八九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申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良 二О一五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