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嘉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87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1295672P

法定代表人:曹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董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两被告因承建贵池区涓桥镇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需要,原告为其提供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欠原告人员工资款12500元,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给付工资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欠条的出具人是***,与其无关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合同签订后***实际参与了该项目施工,公司已按照合同向***支付了所有工程款。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在池州垃圾发电厂渗液工程防水(单包)人工工资12500元,欠款人为***。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9年3月30日,***与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就池州皖能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处理站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将该合同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