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83民初982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区兴旺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5714975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惠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12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TBDM3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轩公司)、江苏惠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286775元(待鉴定后按实际工程价款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正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案涉“泰兴村镇PPP项目污水管网施工工程”广陵镇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该工程后,积极准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后因疫情停工,2020年4月份,因两被告之间的矛盾,迟迟不能施工,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及机械既不能离开也不能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20年5月,应被告正轩公司的要求,原告将施工工程全部资料移交给正轩公司向惠生公司用于竣工验收。2020年10月28日,正轩公司项目经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为原告编制了工程决算表,工程结算总价为1476683.73元,原告发现其编制的项目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且该结算未进行审计,介于案涉工程实际结算情况,原告万般无奈之下经正轩公司***承诺如果达成和解,和解款项三日内付清,原告遂与被告达成和解,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等材料签字。但被告却言而无信,不履行和解方案,故申请对原告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正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惠生公司是劳务分包,不包含施工所需材料的供应,材料是由惠生公司向常州宏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与原告所在班组结清了所有的劳务费,***承诺“该项目中所有发生的材料款与机械费由常州宏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劳务费以外的其他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按照与原告班组结算的劳务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于2020年9月30日将劳务费全部发放至班组的劳务人员工资卡中,履行完毕劳务费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与被告正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情形;案涉的泰兴市广陵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仅系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该工程的发包人系泰兴博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惠公司),因此,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我公司是该污水处理PPP工程的总承包人,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泰兴博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惠公司)与江苏中和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2日更名为江苏惠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博惠公司将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中张桥、河失、曲霞、宣堡、元竹、新街、广陵七个乡镇镇区及副中心和相关村的污水处理项目完成图审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任务发包给惠生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6479.509万元。同年9月,惠生公司与正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惠生公司将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广陵镇段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正轩公司,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道开挖、安装、回填等;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估价:2753万元。同月,惠生公司与正轩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惠生公司将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广陵镇段污水管网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正轩公司,劳务报酬价款为10325750元。同月,惠生公司与常州宏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正轩公司施工的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广陵镇段污水管网施工工程,惠生公司向宏泰公司采购相关物资,总价款17204250元。
2019年,正轩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正轩公司将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广陵镇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合同暂估价:2000万元,实际结算价款以审定价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全费用结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正轩公司提供材料除外)、正轩公司供材采保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各种措施费、规费、税金、材料市场涨跌风险、工程协调费等,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14日,原告***之妻***代***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本人施工的泰兴广陵镇生活污水项目,本人郑重承诺,2020年5月31日前的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后续项目如继续合作,所新签的合同需经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盖章后方可生效。特此承诺!注:该项目中所有发生的材料款与机械费由常州宏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在该《承诺书》上,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了名,正轩公司的代理人***亦签了名。2020年9月9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负责劳务施工的广陵镇7#、8#、9#合计2152.9米污水管道(施工区域及工程量)合计农民工工资:301406、叁拾万壹仟肆百零陆元整(大小写),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至我本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卡,农民工考勤和工资表全部为现场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本人,如有弄虚作假、冒领工资的情况,承诺人负责。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9日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后续我班组负责劳务施工的区域段落若再有农民工索要农民工工资,本人将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特此承诺!”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正轩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泰兴村镇污水PPP项目污水管网施工专业分包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办理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本次委托后12个月时间。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正轩公司在“授权人”处加盖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章。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打印的《班组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签名和单位盖章。原告还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的《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班组名称:***,结算总价720181元,已支付433406元,剩余286775元,该结算书“确认人签字(章)和手印”处仅有***签名。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的由***出具的《说明》载明:“此结算是***与***就泰兴市污水工程广陵7-8-9段的结算,若中和永泰后期单价调整,***根据工程量补给***,后期一切按正常手续办理。(***与中和永泰的结算价高于此价格补齐给***)”。对该《说明》,正轩公司称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已超过了正轩公司授权的一年时间,其法律后果只能由***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之妻***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正轩公司已将2020年5月31日前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该《承诺书》特别注明“该项目中所有发生的材料款与机械费由常州宏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9月9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未载明尚欠除人工费之外的其他款项;***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的《说明》已超过了正轩公司对其授权的一年时间,该《说明》对正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