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0297号
原告:王永成,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华燕,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南京瑞欣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永宁西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芮心红。
被告: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园区兴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惠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12号楼1楼(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鹏、杨正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博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万福小区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
原告王永成与被告曹华燕、南京瑞欣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鸿公司)、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轩公司)、江苏惠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公司)、泰兴博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建国、被告正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卿、被告惠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鹏、杨正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博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5966.22元及利息(以455966.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曹华燕返还原告押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泰兴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泰兴市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并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完成工程污水管道开挖、管道敷设安装、覆土、路面恢复、设备及管井安装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和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要求增加的所有工作内容。该合同还约定:1、主材由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统一采购。所有辅材、施工工具、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由原告负责到位。2、结算方式为:工程量及结算按江苏市政2014年定额下浮33%结算。结算时所有管材进价以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提供的进价清单结算;工程签证部分按照(江苏市政工程定额)与规定的计费程序总价下浮30%结算,工程量按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约定的要求按时申报、按时计量,以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现场代表复核无误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3、开工时间按实际开工为准。2020年3月22日,被告曹华燕通知原告带领手下工人进入现场施工,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泰兴市七圩镇,但进场后未安排任何施工项目。2020年4月25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带领手下工人在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施工。至2020年6月13日完成该项目泵站段工程,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曹华燕讨要工程款,被告曹华燕派手下员工计算了原告的工程款,计算金额为455966.22元。随后告知原告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博惠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惠生公司,分包人为被告正轩公司,让原告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正轩公司、惠生公司讨要工程款。但五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工程款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准其诉求。
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博惠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正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惠生公司之间是纯劳务分包关系,不包含施工所需材料的供应,材料是由惠生公司向常州宏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与其无关。其从未将案涉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曹华燕和被告瑞欣鸿公司。原告与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与其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应由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其劳务分包的虞某、霍某班组的施工人员。在惠生公司与其终止合同后,其己与原告所在班组结清了全部的劳务费用。原告所在班组负责人确认其班组负责劳务施工的泰兴市广陵镇共计2196.4米,合计农民工工资为人民币307453元,并承诺“该项目中所有发生的材料款与机械费由常州宏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后,其根据结算确认的人工工资307453元,将其中原告的劳务工资15000元支付至原告银行卡内,故其已履行完毕劳务工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诉请其承担责任。按照原告的陈述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曹华燕与被告瑞欣鸿公司,故在法律上他们合同关系中的实体内容与其无涉。二、在法律上,惠生公司并非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发包人为博惠公司,其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因此,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即使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存在应得工程价款(暂且不论金额)的,也与惠生公司无涉。三、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工程款450000余元,不仅计算方式不明,且其举示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原告举示的所谓现场原始计量记录并非原件且内容上与原告无关,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内容及工程量具体所涉多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博惠公司与江苏中和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2日更名为江苏惠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博惠公司将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中张桥、河失、曲霞、宣堡、元竹、新街、广陵七个乡镇镇区及副中心和相关村的污水处理项目完成图审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任务发包给惠生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6479.509万元。同年9月,惠生公司与正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惠生公司将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广陵镇段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正轩公司,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道开挖、安装、回填等;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估价:2753万元。同月,惠生公司与正轩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惠生公司将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广陵镇段污水管网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正轩公司,劳务报酬价款为10325750元。同月,惠生公司与常州宏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正轩公司施工的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广陵镇段污水管网施工工程,惠生公司向宏泰公司采购相关物资,总价款1720425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曹华燕以被告瑞欣鸿公司泰州市农村污水管网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泰兴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建设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泰兴市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并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完成工程污水管道开挖、管道敷设安装、覆土、路面恢复、设备及管井安装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和被告瑞欣鸿公司要求增加的所有工作内容。该合同还约定:1、主材由甲方统一采购。所有辅材、施工工具、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由原告负责到位。2、结算方式为:工程量及结算按江苏市政2014年定额下浮33%结算。结算时所有管材进价以甲方提供的进价清单结算;工程签证部分按照(江苏市政工程定额)与规定的计费程序总价下浮30%结算,工程量按甲方约定的要求按时申报、按时计量,以甲方现场代表复核无误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3、开工时间按实际开工为准。原告称其带领手下工人于2020年4月25日在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泵站段施工,于2020年6月13日完成广陵段部分工程。后因后续工程不再交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曹华燕讨要工程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告惠生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正轩公司,自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庭审中,被告正轩公司称其公司总共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共10个班组进行施工,原告系霍某、虞某班组的工人。2020年7月14日,虞某向被告正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20年7月14日前的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该项目中所有发生的材料款与机械费由常州宏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在该承诺书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签了名。同年8月3日,霍某、虞某再次向被告正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虞某、霍某负责劳务施工的广陵镇共计2196.4米(施工区域及工程量)合计农民工工资叁拾万零柒仟肆佰伍拾叁元整,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至我本人提供的现场施工农民工工资卡,农民工考勤和工资表全部为现场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本人,如有弄虚作假、冒领工资的情况,承诺人负责。截止2020年7月29日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后续我班组负责劳务施工的区域段落若再有农民工索要农民工工资,本人将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根据结算,被告正轩公司支付给作为班组工人的原告工资15000元。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哪些项目,其称包括机械设备、垫付的水泥混凝土、管道等材料。对于其主张的455966.22元金额的来由,原告称,其自己不会算账,请了南京的工程师帮助计算,就是算的这个金额。对于其完成的工程情况,原告提供《现场计量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但被告惠生公司、正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完全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王永成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能否确认;2、被告正轩公司、惠生公司、博惠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兴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建设项目施工协议》、部分砂石送货单及票据以及曹华燕、虞某等出具的证明,再结合正轩公司提供的发放工资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永成组织对案涉广陵镇段部分污水管网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正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中大量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正轩公司最终履行的是其与惠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且现有证据证明正轩公司将广陵镇段污水管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虞某、霍某,其与虞某、霍某之间的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事实上原告亦承认已收到人工工资,加之原告与被告正轩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联,故其再次要求正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惠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及物资采购分别分包给了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正轩公司及宏泰公司,原告与被告惠生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向被告惠生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博惠公司是本案的发包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只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取得案涉工程已属多层违法分包获得,其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曹华燕借用被告瑞欣鸿公司的资质将案涉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王永成个人组织施工,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瑞欣鸿公司与原告王永成签订的《泰兴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建设项目施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合同因后续工程不再交由原告施工,实际也已终止履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向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55966.22元及利息能否支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称其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机械设备、垫付的水泥混凝土、管道等材料费用,但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其称系来源于南京工程师的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次,被告曹华燕等虽出具情况说明,但并未对原告实施工程的面积、范围、具体的材料使用等进行具体明确,原告与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也从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事实上原告陈述施工情况为包工包料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主材由被告统一采购也存在不一致之处。最后,原告提供的现场计量原始记录并非原件,且该记录显示的内容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加之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致使本院也无法根据相关材料启动鉴定程序来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认定。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向被告曹华燕、瑞欣鸿公司主张工程款455966.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华燕返还的15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50000元的性质为押金,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曹华燕返还的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红星
人民陪审员  姚冬建
人民陪审员  周玉堂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威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