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1617号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轩公司)、江苏惠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正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卿、被告惠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壬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637644.91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根据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正轩公司已将全部人工工资结清,并且该《承诺书》特别注明“该项目中所有发生的材料款与机械费由常州某节能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窝工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工地剩余材料款,因其未举证证明剩余材料由被告接受,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机械费用,因在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载明该费用由常州某节能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场地、房屋租金,该费用是原告履行其与正轩公司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必须的正常性开支,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泰兴博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惠公司)与江苏中和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2日更名为江苏惠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博惠公司将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中张桥、河失、曲霞、宣堡、元竹、新街、广陵七个乡镇镇区及副中心及相关村的污水处理项目完成图审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任务发包给惠生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6479.509万元。同年9月,惠生公司与正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惠生公司将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广陵镇段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正轩公司,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道开挖、安装、回填等;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估价:2753万元。同月,惠生公司与正轩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惠生公司将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广陵镇段污水管网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正轩公司,劳务报酬价款为10325750元。同月,惠生公司与常州某节能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正轩公司施工的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广陵镇段污水管网施工工程,惠生公司向宏泰公司采购相关物资,总价款17204250元。
2019年,正轩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正轩公司将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广陵镇兴宁段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估价:50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1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本人施工的泰兴广陵镇生活污水项目,本人郑重承诺,2020年7月14日前的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后续项目如继续合作,所新签的合同需经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盖章后方可生效。特此承诺!注:该项目中所有发生的材料款与机械费由常州某节能公司承担。”在该《承诺书》上,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红芳签了名。2020年7月31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负责劳务施工的泰兴市广陵镇4号点和兴宁段1442米(施工区域及工程量)合计农民工工资:贰拾万零壹仟捌佰捌拾元整201880(大小写),江苏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至我本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卡,农民工考勤和工资表全部为现场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本人,截止2020年7月20日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后续我班组负责劳务施工的区域段落若再有农民工索要农民工工资,本人将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特此承诺!”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新 春
人民陪审员 陈进官人民陪审员羊彭善
书 记 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