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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07民初4608号 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羊。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157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欢墩中学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5月7日,共向被告供应620465元混凝土,被告尚欠91570元货款未能支付。此外,被告还曾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结清当时尚欠的货款66950元,逾期未付自愿支付5万元违约金,但其未能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甲方经办人为成某某,乙方经办人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欢墩中学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预计总价的10%违约金;被告的经办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该付款协议载明:“欢墩中学于2020年使用我公司混凝土647方,金额296950元,已付款230000元,还欠余款66950元。贵公司承诺2021年5月1日之前付伍万元,后期使用的混凝土款与剩余款项,2021年5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未结款将付违约金伍万元”;根据发料单、对账单、付款票据,原告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1365方混凝土,货款共计620465元,被告已付货款528895元,尚欠原告货款91570元。货款至今一直未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购买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91570元,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发料单、对账单、付款票据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诉后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预计总价的10%违约金,被告经办人***于2021年3月31日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未结款将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的经办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功能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至于违约金过低或过高的认定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衡量;买卖合同中违约方逾期付款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守约方为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其他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91570元,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过高,可以9157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于诉后利息,可以91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对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1570元及违约金、诉后利息(其中违约金以91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诉后利息,以91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被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由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存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