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

济南市天桥区环境卫生管护服务中心、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环境卫生管护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05493100922P,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1443857A,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新裕泰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臻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EQ55G3H,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8366**商务楼7楼718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环境卫生管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桥区环卫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臻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桥区环卫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桥区环卫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通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通环公司在完全了解案涉竞争性磋商文件内容的前提下,明知自身设备不能满足功能要求,依然使用低价竞标致使天桥区环卫中心无法实现餐厨垃圾就近处理的合同目的,需要另行支出运费,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通环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天桥区环卫中心不能实现案涉合同目的,且不得不与案外人签订运输合同处理辖区内餐厨垃圾,以保证城市环境卫生的整洁及城市垃圾的正常运转。因此,该运输费用以及放置案涉设备场地的租赁费均系因通环公司违约而导致天桥区环卫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通环公司承担。 通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天桥区环卫中心的上诉请求。天桥区环卫中心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处理垃圾合同的履行依据,也未提供场地租赁费用的相关依据,在二审开庭前提出上述主张已经超过了二审上诉的范围且未明确实际损失金额,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臻典公司未发表意见。 天桥区环卫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诉请求:1.判令解除通环公司与天桥区环卫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通环公司返还天桥区环卫中心预付款15万元;3.通环公司支付天桥区环卫中心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通环公司支付天桥区环卫中心经济损失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通环公司承担。 通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1.天桥区环卫中心支付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1.5倍计算;以7.5万元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1.3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天桥区环卫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天桥区环卫中心为采购餐厨垃圾处理设备,委托臻典公司在网上发布天桥区垃圾处理设备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邀请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前来报价。文件第三章项目说明中对设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及性能要求等内容进行了说明,其中主要功能性项目中要求该处理设备要有包括自动分拣功能、自动上料称重统计功能等在内的10项功能。同年6月24日,通环公司通过臻典公司向天桥区环卫中心提交报价文件,文件包括报价函、资格质证证明文件、商务文件、技术文件。报价函第六条载明:“我***完全满足和响应磋商文件中的各项商务和技术要求,若有偏差,已在投标文件偏离表中予以明确特别说明”,同时通环公司在其提供的技术规格偏离表中的磋商性文件条款项下记录为“无偏离”。同年6月30日,天桥区环卫中心出具成交通知书,确认通环公司为天桥区垃圾处理设备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成交金额为50万元。 同年8月3日,天桥区环卫中心(甲方)与通环公司(乙方)、臻典公司(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环公司为天桥区垃圾处理设备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竞争性磋商文件等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合同总金额50万元,由天桥区环卫中心于签订合同后支付总金额的30%,设备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85%,设备无质量问题,余款一年后无息付清;通环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20日内完成供货安装;服务实行“三包”服务,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不收取设备使用维护费。同年8月6日,天桥区环卫中心向通环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5万元,同年9月21日,通环公司向天桥区环卫中心提供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备一套。同年9月25日,天桥区环卫中心工作人员**与通环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话,提出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无法实现自动分拣和自动上料称重统计等多项功能。***回复,尽量做公司工作,尽量完善。 2021年5月25日,天桥区环卫中心向通环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函言明:通环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具备文件要求的自动分拣和自动上料称重统计功能,导致其无法使用该设备,要求通环公司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同年5月30日,通环公司回函称:其公司提供的设备具备自动分拣和自动上料称重统计功能,但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需粗拣,自动分拣功能无法实现的原因可能是塑料薄膜等缠绕物影响。因双方就设备功能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天桥区环卫中心遂于2021年9月17日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双方就案涉垃圾处理设备是否具备自动分拣和自动上料称重统计功能存在争议。通环公司向法院提交2020年11月19日安装调试服务回单一份,该回单记载:设备运行正常,满足使用要求。同时落款处用户单位有***签名,供货单位处有通环公司***签名。对此,天桥区环卫中心对调试结果及***身份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工作人员**与***的交流中明确提出设备不具备约定功能。据此,天桥区环卫中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案涉设备是否具备自动分拣和自动上料称重统计功能进行鉴定。同年3月22日,通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案涉设备不具备上述两项功能,无需进行鉴定,同时提出:现今市场上不存在能实现自动分拣功能的案涉中小型垃圾处理设备;自动上料称重统计功能只少了一个射频识别设备,补上该设备即能实现自动上料称重统计功能。据此,一审法院就上述委托鉴定事项作终结处理。 一审审理中,天桥区环卫中心提出,因通环公司所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其委托第三方对垃圾进行运输处理,由此产生运输费损失10万元应由通环公司赔偿。天桥区环卫中心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相应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合同2份。对此,通环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竞争性磋商文件、报价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成交通知书、支付凭证、发货清单、告知函、回复函、录音文字稿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天桥区环卫中心与通环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竞争性磋商文件对设备功能进行明确要求,并要求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前来报价。通环公司主动报价并在报价函中明确承诺其公司完全符合各项要求,现其自认案涉设备不具备文件中要求的自动分拣及上料称重功能,且自动分拣功能亦无法通过后续补救措施达到合同要求,通环公司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天桥区环卫中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天桥区环卫中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通环公司提出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合同解除后,通环公司已收取的货款15万元应予返还,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酌情确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结算为宜;同时,通环公司提供的垃圾处理设备天桥区环卫中心应予返还。关于天桥区环卫中心主张的运输费损失10万元,因超出通环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通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天桥区环卫中心与通环公司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二、通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天桥区环卫中心货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天桥区环卫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通环公司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备一套,由通环公司自行取回;四、驳回天桥区环卫中心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通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通环公司负担6500元,由天桥区环卫中心负担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通环公司负担。由通环公司负担的6500元已由天桥区环卫中心预缴,通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天桥区环卫中心支付。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本院确认一审中天桥区环卫中心为证明其存在运输费损失,提供了与案外人北控十方(山东)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37010533315120200025001、37010533315120210049001)、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经招投标公司以竞争性磋商文件在国内以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服务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合同金额分别为28.6万元和10.29万元,全年保底量分别为2860吨和1030吨。 二审中,天桥区环卫中心为进一步证明其存在运输费损失,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十方公司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37010533315120200025001)相应的费用报销审批表、发票、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厨余垃圾处理费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该份合同按照运费100元每吨结算运费,已经实际履行。 通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通环公司与天桥区环卫中心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通环公司的发货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而天桥区环卫中心提供与十方公司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服务期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且约定了保底量,最少的月份保底5吨每天,最多的月份保底10吨每天,本案天桥区环卫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17日提出解除之诉。因此,1.天桥区环卫中心在收到通环公司的案涉设备之前,就已经通过招标形式与十方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厨余垃圾运输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即使天桥区环卫中心所有厨余垃圾均由通环公司的设备处理,天桥区环卫中心仍应按合同保底量向十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6万元。故天桥区环卫中心举证的付款凭证并非其实际损失。2.案涉设备额定处理量为每天2吨,远低于十方公司的保底处理量,且十方公司的合同价中还包含了运输。即便天桥区环卫中心使用案涉设备处理垃圾,但运输费用本应由天桥区环卫中心负责。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天桥区环卫中心主张的损失。3.天桥区环卫中心与十方公司的合同服务期届满为2021年9月17日,同日,天桥区环卫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最终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则此后产生的厨余垃圾处理费不应由通环公司承担,天桥区环卫中心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因此。通环公司的设备虽存在缺陷,但并未对天桥区环卫中心造成任何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环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合同解除是否给天桥区环卫中心造成了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为守约方存在损失,其二为守约方的损失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天桥区环卫中心主张其存在垃圾运输处理费,提供了与十方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履行的依据,证明该费用的客观存在,但未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通环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从该费用产生的时间上来看,《政府采购合同》通过招投标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而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通环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交货,该《政府采购合同》显然并非因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而签订。其次,从合同标的来看,《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全年保底量为2860吨,而案涉设备最大处理量为每天2吨,即便全年无休,年处理量也仅为700余吨,合同标的与案涉合同不具有对应性。此外,天桥区环卫中心主张的场地租赁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天桥区环卫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济南市天桥区环境卫生管护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