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339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元煌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团结西路花开市场西邻院内。
法定代表人:白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新裕泰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元煌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2021)冀0503民初33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申请人***元煌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元煌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丽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要欣欣
书 记 员 豆亚辉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