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

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335903607H,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北人字街17号蓝拓国大商务中心6楼C区06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1443857A,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新裕泰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平,该总经理。
上诉人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282民初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通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2月25日朝霖公司、***以其名义承接邢台市桥西区2017年度南水北调沿线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工程李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并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该工程实际由朝霖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10月26日,朝霖公司向其出具业务结算单一份,就该工程应收应付款进行对账,其在扣减相应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朝霖公司。2021年7月5日,案外人邢台久元煌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元公司)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190230元及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冀0503民初3391号民事调解书,其按期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朝霖公司、***未按约向久元公司支付款项引发诉讼,导致其代付款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朝霖公司、***支付代付货款及诉讼费192285元及以1398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以50393.2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朝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1月26日通环公司中标邢台市桥西区(现为信都区)2017年度南水北调沿线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工程李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并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政府签订工程合同书。后通环公司与朝霖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朝霖公司负责施工工作,并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项目所在地为邢台市信都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21年3月22日,朝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通环公司出具业务结算单1份,在该结算单中,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环公司主张要求朝霖公司、***支付其向第三方代付款项,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朝霖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朝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朝霖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朝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到工程款的结算,并非追偿权纠纷。通环公司与朝霖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朝霖公司负责施工工作,并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项目所在地为邢台市信都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通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的污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实际是由通环公司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朝霖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朝霖公司与通环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合同,仅有朝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签名的业务结算单1份。现通环公司诉讼主张要求实际施工人朝霖公司、***支付其向第三方垫付款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朝霖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朝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