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493号
原告: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新裕泰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1443857A。
法定代表人:周华平,通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北人字街17号蓝拓国大商务中心6楼C区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335903607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公司)与被告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通环公司诉称,2018年2月25日朝霖公司、***以其名义承接邢台市桥西区2017年度南水北调沿线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工程李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并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该工程实际由朝霖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10月26日,朝霖公司向其出具业务结算单一份,就该工程应收应付款进行对账,其在扣减相应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朝霖公司。2021年7月5日,案外人邢台久元煌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元公司)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190230元及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冀0503民初3391号民事调解书,其按期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朝霖公司、***未按约向久元公司支付款项引发诉讼,导致其代付款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朝霖公司、***支付代付货款及诉讼费192285元及以1398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以50393.2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朝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1月26日通环公司中标邢台市桥西区(现为信都区)2017年度南水北调沿线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工程李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并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政府签订工程合同书。后通环公司与朝霖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朝霖公司负责施工工作,并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项目所在地为邢台市信都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3月22日,朝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通环公司出具业务结算单1份,在该结算单中,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环公司主张要求朝霖公司、***支付其向第三方代付款项,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朝霖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朝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