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环保应用技术研究所与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环保应用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方家营800号2-3-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曦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新裕泰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环保应用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通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减价。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1.齿耙涉及要求是不锈钢,实际是尼龙材料;2.脱泥机涉及要求是不锈钢,实际是碳钢;3.布袋滤池要求是六路,实际是五路,少1路;4.桥架总梁标准不符合实际要求,达不到安全系数和强度要求。二、通环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三、通环公司拖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其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减少价款16万元。
通环公司辩称,**研究所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通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研究所立即给付货款466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其中413460元自2018年6月15日起、其中53340元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研究所承担。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通环公司与**研究所发生环保设备买卖关系。2018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制作加工合同1份,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金额、交货日期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2.68万元,交货期为2018年5月底前。合同载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一年(自收货之日起算起)…三、交货地点、方式:供方代办托运,货至需方工地从现场,运费由需方承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买受人一周内现场验收,如有异议请在货到一周内提出。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预付30%,提货时付至总额的95%,留5%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产品设备增加,增加金额4万元。后通环公司按约履行送货义务,2018年6月14日,**研究所员工张生欣签收。截止2020年8月17日,**研究所尚欠货款合计46.68万元。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通环公司提供设备是否逾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研究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设备到货检验问题说明。通环公司设备到达现场后验收发现缺少两台设备,立即和通环公司唐永立提出相关问题。证明:2018年6月14日,**研究所收到相关设备后向通环公司交货负责人唐永立提交了书面的质量异议。**研究所认可该证据上时间及签名系伍文军在复印件上补签。
证据2、2020年7月23日,**研究所向通环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提出供货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明:通环公司交付设备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研究所要求通环公司进行整改。
证据3、2019年1月21日,**研究所伍文军和通环公司总经理周华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总,实在对不住你,我刚才在安检,只有2月份解决你的问题,另外设备有好多问题,我会节后发邮件给你,希望老哥帮忙一起解决这个烦心的工程”。事后**研究所未能发送邮件。
通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该份证据是**研究所单方面伪造,唐永立的签字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确实收到2020年7月23日**研究所发送邮件,发送该份邮件是在诉讼之后,仅能作为抗辩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聊天记录发生背景是通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平向**研究所催要货款,**研究所借口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此推脱,截止到2020年7月23日前,**研究所都没有发送存在质量问题的明细、证据,足以说明通环公司提供的设备正常运行,不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通环公司与**研究所之间制作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双方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通环公司与**研究所签订的制作加工合同明确约定的设备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买受人一周内现场验收,如有异议请在货到一周内提出”、设备的质保期为“保修一年(自收货之日起算)”。通环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将案涉设备交付给**研究所,检验异议期自2018年7月15日止,质保期至2019年6月14日止。对于**研究所提出的设备缺失、材质不符、缺少产品安装说明书、使用操作规程等异议均属于收货时就能即时发现的品质缺陷,**研究所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在检验期及质保期内并未对交付的机器设备提出异议。通环公司向**研究所交付的涉案机器设备应该视为齐备和完整,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案涉制作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为5月底,但合同同时约定“提货时付至总额的95%”,**研究所承担运费的情况下,由通环公司代办托运,**研究所未按合同约定条件付款,导致延期交货。**研究所据此要求通环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不予采信;**研究所直至2020年7月23日对案涉设备提出异议,通环公司不予认可,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研究所提供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均不予采信;综上,**研究所逾期未按约支付合同约定到期的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通环公司主张**研究所支付到期货款并承担对应付款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损失,兼顾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由**研究所按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研究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通环公司货款466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其中,413460元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53340元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586元,由**研究所负担。该款已由通环公司垫付,**研究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通环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研究所提出的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并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向通环公司提出,也未在设备交付后合理期限内提出,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研究所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迟延交货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系**研究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所致,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拖延开票造成的损失问题,该研究所一审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二审不予理涉。综上,**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