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9民初2232号
原告:回音必集团江西东亚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东山工业园回音必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77880796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书***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洪友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大道以北盛汇城市广场2号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603RT5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回音必集团江西东亚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洪友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音必集团江西东亚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洪友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音必集团江西东亚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共计4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返还款之日止按合同金额5150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止为7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回音必集团江西东亚制药有限公司与江西洪友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拼接式不锡钢水箱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5150元。并约定收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安装完毕,违约金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后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货款(定金)4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催告。被告却拒不提供产品,致使原告无法安装生产,造成“东亚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后被告提出同意退款、但却又拒接原告工作人员电话。为此。原告在2019年10月29日委***发送《催告函》明确解除双方签订的《排接式不锈钢水箱设备采购合同》,退还预付款4000元,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具文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被告江西洪友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XHY20190824《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拼接式不锈钢水箱,并由被告负责安装;总价款为5150元(固定总价,已包含运输费及安装费用,价格不含税);交货地点为抚州东乡工地;交货日期自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安装完毕,若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工期顺延;违约责任为如原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之日期支付相关款项,应向被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之日期交付合格产品,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因被告迟延交付合格产品而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必须向原告作出全部赔偿;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合同载明被告方联系电话为139××××5839;公司账号60×××74;开户行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仁支行(中国光大银行南昌县支行,6226623301169060,**)
2、2019年9月24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方的账户转账4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并安装。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给付的款项并解除涉案合同。原告并通过顺丰速运邮出,2019年10月31日快递被签收。现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已给付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购销合同、付款审批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律师催告函、快递单据、快递投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交付产品并安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向被告书面递交了书面解除通知。2019年10月31日解除通知书到达被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的合同解除。被告因合同取得的原告方支付的款项,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之日期交付合格产品,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的交付产品的最后期限)起按合同价款5150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违约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0月31日,对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洪友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回音必集团江西东亚制药有限公司价款4000元;
二、被告江西洪友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回音必集团江西东亚制药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价款5150元为基数,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
三、驳回原告回音必集团江西东亚制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洪友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