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3执342号
申请执行人:弘奎(西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PUDX6C,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2号宝德云谷国际B栋1201-1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执行人: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38965P,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晨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本院在执行弘奎(西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3)陕0423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弘奎(西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1178元。承担执行费216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进行了冻结。目前,已对被执行人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采取了信用惩戒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弘奎(西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陕西长庆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