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491民初3912号
原告: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640元,暂计利息损失1000元(利息以21064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珠海市供冷管道工程,该项目于2023年5月5日开工,7月完成施工。被告将项目其中部分施工劳务内容交付原告组织施工,各具体施工内容施工劳务产生的费用,经被告项目经理韩某和施工人员沙某签名,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具体工程内容及工程款确认有以下方面:
一、第一项施工内容结算:
(一)顶管20米;(二)钢板桩20米,工期:20天,超过工程工期20天以后按2300元/天计算;(三)挖沟、回填、运土100方钢板桩走付款。(注:如需额外增加项目,所有增加项目费用另外计费,所报价格均不含税)。共计工程款145000元。
二、第二项施工内容结算:
珠海市供冷管道施工:
1、钢板柱施工:打20米钢板桩共计费用45000元。施工日期:2023年5月5日进场,约定工期为20天,(注:2023.5.5-2023.5.25)。实际使用为46天,钢板桩超工期26天,共计费用30000元。2、钢板桩费用45000元+超工期费用30000元,合计费用共计:75000元(2023.6.10)。
三、第三项施工内容结算:
零星用工及材料清单:1、挖掘机控及回填:7个台班×1800元/个台班=12600元;2、外运泥土及石头:6车×800元/车=4800元;3、外购石方:1车(20m³)×3000元/车=3000元;4、砌筑石方人工费(包工费):2300元;5、回填土:4车×650元/车=2600元;6、外购一卷土工布:1卷×800元/卷=800元;7、绿化土:1车×1300元/车=1300元;8、草坪恢复:60m²×60元/㎡=3600元;9、钢板租赁:4张×6元/张/天=24元/天,即720元/月,按一个月计算;10、钢板运费:2000元(含进退场);11、铁丝网外购及安装:200元(购置费)+250元/人/天×2=700元;12、钢板桩拖车费:1500元/次(进场)(注:以上均为不含税价,合计:35920元,2023.6.10)。
四、第四项施工内容结算:
1、混凝土4立方,每立方480元,合计1920元;2、砂水泥一项300元;3、人工费4人2000元;4.管理费一项500元(1至4项共计4720元)。
一至四项总计工程款260640元(145000+75000+35920+4720)。
被告于2023年7月25日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260640-50000=21064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过一笔工程款给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拖延支付,已经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23年7月26日起,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
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违反了诚信原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主张本案所涉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须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因此被告须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的责任。原告已在2023年7月25日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此时所有的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因此相应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从2023年7月26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210640元以及利息(以21064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8元、保全费1578元,合计3816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原告王某已足额预交诉讼费381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申请予以退回诉讼费3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