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执145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靖,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车辆部门、工商部门、证券部门均无登记,查封、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并向申请人发放案款,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有大额抵押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暂缓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
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王平
审判员 孙通
审判员 黄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