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829号
原告:江苏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崇明路桥西304室。
法定代表人:袁海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社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案字(2002)第1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停止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3915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合计59150元。其余工伤待遇由句容市社保中心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在江苏海鑫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原告作为施工方,为该工程投保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故句容市社保中心应该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保险期间以及过期后工伤保险不予支付,原告在购买保险时,社保中心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认为购买了该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在该工地出事,社保中心应该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投保过期,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江苏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2018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江苏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海鑫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8年12月1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棘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肝硬化,5.脾功能亢进,6.贫血,7.低血小板血症。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64565.19元。2019年8月9日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为该工程向句容市社保中心缴纳了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2日的项目工伤保险。
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0794.25元、停工留薪待遇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10129.2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仲裁,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承建工地受伤,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原告为该工程投保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已过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6条第二款、第62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华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0794.25元、停工留薪待遇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101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本院)。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社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奚俊杰
书 记 员 陈 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