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养护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路段,没有将临时连接叉道的路面铺平,也未按安全施工的要求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包括***在内多人摔倒,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自身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公。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按照19158元/年×5年×0.3计算才合理,而不是一二审计算的19158元/年×5年×0.2。3.***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未予支持不当。事故发生后,***变成不能自理的人,即使双方按照三七定责,也应当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二审法院庭审时“一审一书”,明显违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2017年7月14日15时15分许,***在驾驶三轮自行车拐弯通过案涉路段交叉路口时,三轮自行车翻倒致其受伤。该路段因主路改造结束,但连接路接头处存在一定的不平整,养护公司也未作出相应的安全通行警示,故养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在经过不平整的道路时应当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下午,因其自身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自行车翻倒,***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酌定养护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4条致残等级划分,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二审法院按照“19158元/年×5年×0.2”计算伤残赔偿金,并判令养护公司承担其中的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查,本案经过询问当事人,二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询问时也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开庭由合议庭决定。故二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陈 皓
审 判 员  周 艳
法官助理  丁晓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窦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