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2924号
原告胡继标。
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胡继标诉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达公司)、***、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格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鑫冶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格达公司、***、鑫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贰万陆仟捌佰叁拾捌元整(268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杨运以北京博格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中铁建筑公司接工程为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并主持工作期间,杨运和原告口头协议让原告组织劳务队给被告做工,承诺工完款清。于是原告带领***、***、***等人为被告做拆除、砌墙、垃圾清运、碳布粘贴等工作。工程结束后,让***工程量结算一下,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博格达公司书面答辩称:1.***阐述2015年5月10日我公司委托***为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中铁建筑公司接工程的项目经理等内容,根本不存在;有我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为证。(1)我公司在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管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杨运;杨运根本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杨运之间不存在接工程及承包关系。***阐述和杨运口头承诺协议与内容过程,是不实之词。(2)我公司早在2015年4月份已完工,5月之后从来没有在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包过任何工程项目,***阐述2015年5月10日施工时段及内容,跟我公司不相符也不相干。2.***提交的拆除、砌砖、垃圾清理等内容合计26838元字条,不能成为他们写什么就是什么的事实凭据,不能作为胡继标主张债权的依据;我公司与胡继标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过程,因此跟我公司毫无关系。(1)其字条是他们自己书写的,我公司没有在上面作任何会签认可及签章确认,***拿它主张债务起诉我公司是不当的。(2)我公司2015年3月至4月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做过碳纤维加固工程,根本没有做过拆除、砌砖、垃圾清理等内容施工;有与中铁公司签的工程合同为证,根本不存在***所阐述的该项目施工过程及工程内容。综上,我公司与***根本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施工发生过程,***要求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是原告伪造的;2.被告不是北京博格达公司的员工,是鑫冶公司的员工,负责技术,从没有担任过项目经理,也未与原告有过口头的约定协议;3.原告介绍部分工人***公司做了一部分工作,鑫冶公司负责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原告,双方的劳务费已经结清。
被告鑫冶公司书面答辩称:2015年3月,鑫冶公司负责人*工在***开设的宾馆入住。***主动向*工自荐,让其带几个小工来宿迁第一人民医院工地干工程。从5月下旬进场干了不到10天,总共发生工程款结算额为16958元(本项目由鑫冶公司王工负责,除公司王工之外,其他人没有权力作结算核量定价签证资格,否则无效)。*工分两次(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贰万元,已付清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并给***多支付3042元后期工程施工预付费。2015年9月24日胡继标名下多名工人找胡继标要钱,他不仅不给他的工人发放劳务工资,而且还胡搅蛮缠不承认鑫冶公司**给他付过钱,并将***打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继标不当诉讼请求;将工资尽快发放给其他工人;***把鑫冶公司王工给***多预付的3042元工程款及胡继标从库房中拿回家占为己有的电动工具设备全部退还给鑫冶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状中的被告***原告确认系本案被告***,北京博格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被告博格达公司(工地指定代理人***),签订《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将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净化机房加固工程分包给被告博格达公司施工。***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权限是:业务联系、合同签订、供货结算、收取货款等一切事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带领部分工人为该工程做拆除、砌墙、垃圾清运、碳布粘贴等工作,共产生劳务费25838元。另,原告胡继标提供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老胡1000(壹仟)元。杨运4月28日。”
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共计转款20000元给原告胡继标。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结算单、收条是否是被告***书写进行鉴定,但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收条、被告博格达公司提供的《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鑫冶公司提供的费用结算表、银行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为谁提供劳务问题。根据被告博格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博格达公司承包施工,工地指定代理人为王德红,***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鑫冶公司提供的费用结算表、银行凭证,王德红系鑫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负责,结算费用为16958元,且***已经支付20000元,说明***因涉案工程与原告胡继标发生劳务关系,又因王德红系被告博格达公司涉案工程的指定代理人,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博格达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博格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劳务费,原告胡继标称金额为26838元,被告鑫冶公司辩称金额为16958元,并已超额支付。本院认定金额为25838元。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有1000元系借款,且被告杨运运辩称系鑫冶公司借款,该1000元与涉案劳务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被告鑫冶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关于原告胡继标提供的劳务项目名称是一致的,但在工作量及单价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提供的结算单是杨运(被告***)出具的,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找他来干活的,杨运(被告***)在现场监工,并负责签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进行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鑫冶公司只提供结算表证明原告的劳务费用,并未提供计算劳务费用的凭证。故本院依法认定以原告胡继标提供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胡继标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胡继标称其银行卡由***持有,该20000元系***偿还其欠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博格达公司应支付原告胡继标劳务费5838元。被告***在上述活动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原告称系将1000元交给被告***,并提供由杨运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鑫冶公司欠胡继标1000元钱,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1000元应由被告***负责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继标5838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继标1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继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朱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