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1民初10792号
申请人: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1-1-1905。
法定代表人:王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何玉锋,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被申请人: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1-1-1906。
法定代表人:王德红,董事长。
被申请人: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华楚五金建材贸易中心第3栋第2层216号。
负责人:何玉锋,总经理。
申请人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玉锋、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何玉锋以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61165.4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何玉锋以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61165.4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晓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