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10792号
原告: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1-1-19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300795386F。
法定代表人:王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锋,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原告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玉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盟费60000元,安全责任保证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成立分公司加盟协议书》。双方约定为拓展甘肃省兰州市地区业务,在甘肃省兰州市成立原告兰州分公司,并授权何玉锋为兰州地区的全权总代表。何玉锋向原告预缴加盟费每年20000元,先暂交3年,向原告交付安全责任保证金5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兰州分公司成立之前交付原告。后何玉锋于2017年3月10日在兰州成立了分公司,但至今未交付上述费用,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何玉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成立分公司加盟协议书》。双方约定为拓展甘肃省兰州市地区业务,在甘肃省兰州市成立原告兰州分公司,并授权何玉锋为兰州地区的全权总代表。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被告何玉锋向原告预缴纳加盟费每年20000元,先暂交3年,向原告交付安全责任保证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注册成立了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但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加盟费及安全责任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立分公司加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加盟费及安全责任保证金,对此应承担给付之责。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玉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鑫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盟费60000元,安全责任保证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诉讼保全费13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1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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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贾德义
人民陪审员  于尚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