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4813号
原告:重庆顺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58号附11号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320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顺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顺海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顺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顺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0112.5米、扣件50870套、顶托755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2元/套标准折价赔偿;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2月19日的租金465186.69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租金638.43元/天计算租金直至物资归还或赔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465186.19元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19152.9元月租金从2021年1月20日起算,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下个月20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江建设公司因承建中国摩(重庆)项目三期、四期项目建设所需,向重庆顺海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单价、付款、结算以及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曾向原告提供400000元商票,但该商票并未兑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华江建设公司辩称,1.我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尚未办理结算,仍处在履约状态且双方不存在严重分歧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经双方办理结算后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不同意解除合同。2.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架料的主张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6.5条约定,“甲方退还所租用物资时,对所租用物资造成的丢失、损坏未能如数退还的,甲方应按合同所签发的赔偿价格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计价已列在前表中,从赔付之日才终止租用物资租金”,我司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架料赔偿的告知函》:“告知赔付价款共计350000元,赔偿款在2021年2月付款时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回函仅对赔偿单价有异议,并未否认赔偿事宜,且按照合同6.5条约定我司对丢失物资照市场价赔偿即可。后我司于2021年2月10日以商票形式支付原告400000元赔偿金,原告也已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原告已认可报损赔偿事实并接受赔偿金额。即便是按照原告提出的单价进行赔付390339.1元,也在我司赔付的40万元内,因此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赔付义务。3.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已赔付的架料应停止计算租金,鉴于我司已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的同时仍要求我司承担2021年2月1日后至今的租金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江建设公司(承租方/甲方)与重庆顺海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摩(重庆)项目三期、四期(娱乐综合体项目),租赁开始日期以乙方材料实际进场,并经过甲方书面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时间开始计算。租赁结束时间以退料单的退场时间及规格计算,甲方退清所租用乙方物资和付清所欠乙方租金及赔偿款时止。本合同暂定合同金额8000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租赁单价钢管48*2.75每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95元。顶托每套日租金0.018元。套筒每套日租金0.018元。合同价款按照租赁物资品种、数量和天数据实结算,每月形成双方签字的对账单。当租赁费用总额超过预计合同总价5%或合同约定单价、品种发生变化时,必须重新签署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金额不予以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应结算租费,并附计价明细;甲方于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2018年8月租金的85%,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8年9月租金的85%,以此类推;工程封顶后第3个月20日前付至租金的95%,若后续发生租金,则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的95%,待架料全部退场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租赁期满,租赁财产交还乙方时,乙方有权检查其完好状态。退还的钢管的数量及型号按发料单明细归还。甲方退还所租赁物资时,对所租用物资造成的丢失、损坏未能如数退还的,甲方应按合同所签订的赔偿价格一次性付给乙方,计价已列前表中,从赔付之日才终止租用物资租金,即未赔偿时甲方应继续承担租用物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使用的架料,双方按月进行了部分结算。截至2020年12月19日,双方对账累计共产生租金1199086.69元,被告已支付733900元,剩余465186.69元未付。
2021年2月1日,华江建设公司向重庆顺海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关于架料赔偿的告知函,由于中国摩(重庆)项目三期、四期(娱乐综合体项目(一期))项目已经接近收尾阶段,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损耗未退还材料依据市场价进行赔付,我司对已经结算的租赁站赔偿单价分别为钢管每米10.5元、十字扣件每个4.5元、一字扣件5元、转向扣件5元、顶托每个10元,贵站损耗如下租赁物资报赔单:1-6钢管10112.5米、十字扣件42812个、一字扣件730个、转向扣件7328个、顶托755个,以上损耗材料根据市场价暂估35万元,赔偿款在2021年2月付款时优先支付贵站。”当日,重庆顺海公司出具《关于<工作联系单>的回复函》载明:“关于架料赔偿的告知函已获悉,现回函如下一、贵司因项目接近收尾阶段,对租赁器材产生损耗,贵司的定价标准既不符合市场行情,亦无法律依据,对我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我司拒绝接受。二、经我司采购部门市场合理询价,认定当前市场价格赔付的标准为:钢管每米13元、十字扣件每个4.8元、一字扣件每个5.5元、转向扣件每个5.5元、顶托每个12元。”
2021年2月10日,华江建设公司将出票人为三五美国摩(重庆)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4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顺海公司,备注重庆中国摩项目工程款,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提示付款已拒付。重庆顺海公司称未就该票据行使追索权。
2021年10月25日,重庆顺海公司对华江建设公司作出《关于催促办理结算的工作函》,载明“一、请贵司在收到本函通知后五日内积极联系我司办理结算(截止2021年10月19日),且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不得晚于2021年10月31日前。二、请贵司严格按照上述时间进行,逾期我司将视为贵司认可在原合同下的付款条件全部达成及我司拟定结算单效力。”
庭审中,双方确认从2020年12月19日后双方再未进行对账,2020年12月19日前共产生租金1199086.69元,华江建设公司支付了733900元,还有465186.69元未支付。被告自2020年12月20日也再未使用架料,未退还租赁架料与2020年12月19日结算单中数量一致,即钢管10112.5米、扣件50870套、顶托755套。双方对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2元/套。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工程封顶时间为2019年底,双方因付款问题存在分歧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重庆顺海公司与华江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重庆顺海公司向华江建设公司出租架料,华江建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租金,华江建设公司欠付重庆顺海公司租金,现重庆顺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解除时间为华江建设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对于未返还架料,庭审中双方确认钢管10112.5米、扣件50870套、顶托755套丢失,双方就折价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华江建设公司应依此标准向重庆顺海公司赔偿。对于租金,截止2020年12月19日华江建设公司欠付重庆顺海公司465186.69元,因架料丢失未返还,根据合同约定未赔偿时甲方应继续承担租用物资租金,丢失架料即2020年12月19日对账时使用架料,对于丢失架料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租赁单价钢管48*2.75/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95元、顶托每套日租金0.018元、套筒每套日租金0.018元计算,丢失架料的日租金为638.43元/天,在华江建设公司未向重庆顺海公司赔偿前应计算租金。华江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重庆顺海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已经告知赔偿款在2021年2月付款时优先支付,重庆顺海公司未予以反驳,视为接受优先赔偿,双方在2021年2月未对赔偿架料价格达成一致,华江建设公司出具400000元商业汇票数额已能覆盖重庆顺海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故2021年2月10日华江建设公司向重庆顺海公司出具400000元商业汇票应优先用于赔偿,不应再计算租金。因该承兑汇票并未按期兑付,故华江建设公司应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赔偿丢失的架料,并从未兑付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江建设公司迟延付款客观上会给重庆顺海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重庆顺海公司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要求华江建设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华江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小企业标准、其订立合同时将其属于中小企业事项告知华江建设公司,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主张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合同中无承担的相关约定,该费用系重庆顺海公司为诉讼自行选择付出的成本,要求华江建设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重庆顺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16日解除;
二、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重庆顺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钢管10112.5米、扣件50870套、顶托755套的折价赔偿款共计38966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9662.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重庆顺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465186.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523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954.33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四、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重庆顺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丢失架料租金3383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18195.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13343.1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1659.91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五、驳回重庆顺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8元,由重庆顺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154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