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11901号
原告:天津市堃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生产道与104国道交口东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宇装配式建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意达分园一排一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堃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宇装配式建筑(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堃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堃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市堃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