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1执292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堃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生产道与104国道交口东侧300米。
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堃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7)津0111民初8065号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其高消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人民银行开户信息、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政府的工程款5593684.2元,因此债权至今未达付款条件,故无法继续执行此债权,故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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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苗广玉
代理审判员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