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9844号
原告:天津市堃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生产道与104国道交口东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宁志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堃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淏公司)与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堃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堃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7623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62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9年9月15日为1307336.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向被告承建的南通锻压设备天津辛口工地项目不间断供应混凝土,共计6442m3,总价款21762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尚欠1976230元。故起诉。
被告林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林豫公司原名称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提交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为JF-2006-029),合同载明出卖人为原告公司,买受人为陈小春,工程项目名称为南通锻压天津辛口工地,建设单位为“河南林豫”。买卖标的物为混凝土。2014年9月底付到工程款60%,尾款2014年底付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该合同落款买受人处有“陈小春”签字并加盖“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锻压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辛口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表示陈小春系被告公司员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总计2176230元。该货款已付200000元,尚欠197623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载明,供方为原告,施工单位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确认签字为“陈怀琪”,原告表示其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签字有“余传年”和“顾勇”。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南通锻压天津辛口工地建设项目,被告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亦载明施工单位系被告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方。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应当依法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976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堃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6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6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35元,由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