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3民初9315号
原告:天津浩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114号5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0043607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天津浩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浩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浩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6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并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双方于2019年7月7日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室房屋进行装修,约定工程款共计30000元,其中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60%款项,即18000元。事实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仅支付10000元,并说马上将余款8000元支付,让原告先施工。随后原告马上进行施工,并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完成了进料及水电路改造工程等全部工程过半的工作。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8000元,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始终不予配合,无正当理由将原告赶出施工现场,更无理由拒付后面的工程款,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理应严格遵守,即使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也应按照双方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并签订补充协议,办理清算手续并订立终止合同协议,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
2、天津浩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证明双方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其中就水电路改造约定按照实际改造发生结算;
3、天津浩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做项目汇总报价表,证明原告已做项目汇总报价;
4、天津浩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基础已做项目结算书,证明原告已做项目内容;
5、天津浩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水电路改造报价单,证明就水电路改造的施工价格进行规定;
6、材料费清单,证明原告为工程购进材料的情况;
7、票据,证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
8、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及水电路改造完成情况;
9、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家装修微信群),证明原告做的工程量,水泥沙子的材料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合同约定首期款是1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原告就开工了,且被告手中并未收到原告的设计图等,原告施工后,被告并未签字。价格明细原告按总工程量38000元计算,但原被告定的工程款是30000元。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的家。原告明细中的品牌,被告不能确定是否是这个品牌,是否是这个钱数,被告并未确认,现原告找被告要钱,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因缺乏证据的相关特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9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大资源阅城12-1-2102;工程承包采用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其余部分材料;工期90日,自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工程造价30000元;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当日支付60%,即18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即10500元;竣工支付5%,即1500元;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5%赔偿等主要内容。201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装修款10000元;2019年7月7日,原告进场施工。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款及其他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遂停止装修施工工作。后被告让其他装修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给付工程款及其他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中途停止施工,被告雇佣其他装修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工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6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施工部分的造价结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浩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天津浩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浩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