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段永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7)晋0105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为58400元,以及承担58400元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合同外增加的4.89万元没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青宇公司关于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89万元没有给付义务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结合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判定青宇公司与宏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是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增加的合同外工程款48900元,如果宏图公司认可,青宇公司也相应认可”。但是宏图公司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221519元,并未将该笔合同外工程款48900元计入合同总工程款中。因此,上诉人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48900元无给付义务。二、应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为58400元,以及承担58400元的利息,宏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劳务费金额为107300元的基础上,扣除48900元,上诉人仅应付58400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与青宇公司达成《煤科院倒班公寓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明确表示上诉人青宇公司欠被上诉人***班组工程余款127300元。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青宇公司现场负责人吴玉波签字按手印,表明认可增加工程款48900元。上诉人辩称“其中增加的工程款部分宏图公司认可,青宇公司相应认可”,此为上诉人青宇公司与宏图公司的约定,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结付***48900元。2、2017年1月11日青宇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也表明上诉人认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欠款48900元。3、2017年1月11日青宇公司的收据也表明认可欠款489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我公司将所承包的中国煤炭工集团太原研究院倒班公寓楼的水、电安装分包给有资质的上诉人太原青宇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2、基于分包为合法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索要劳务费不应该向我公司索要。3、在2017年1月11日的工程结算单,是上诉人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款,***与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图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073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330元并承担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被告青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宏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青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煤炭科工集团太原研究院倒班公寓楼”;被告青宇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为吴玉波;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承包费用为直接费平米包干方式,依据图纸、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及现场洽商中的水、电、暖工程(消防、弱点工程仅预留预埋配管;人防通风仅结构预埋),包括雨水管、空调冷凝水管工程内容(除主材以外的所有人工、辅材机械),建筑面积承包单价按78元/平米结算,合同总价1221519元等。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煤炭科工集团太原研究院倒班公寓楼”;承包范围为“倒班公寓楼”图示范围内的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弱电通风(只负责预留预埋配管盒)、雨排水、冷凝水等所有安装工程、安装调试和验收施工全过程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和包耗材;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43元/平米计算,合同外零工按技工130元/工日,壮工100元/工日结算;工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为在结构预埋阶段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建筑面积12元/平米支付乙方进度款,直至结构封顶均按此方式支付:填充墙、电气穿线、配电箱、面板、开关、灯具、水暖工程等全部安装完成后按建筑面积70%支付工程款,合同全部工程任务完成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保质金在一年后付清等。该份合同尾部的发包方有“吴玉波”签字及捺印。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宇公司达成《煤科院倒班公寓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在该份结算单的上部,双方确认:被告宏图公司欠被告青宇公司工程款余额225419元,被告青宇公司欠原告班组工程款余额127300元(含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48900元及5%的质保金);在该份结算单的下部,被告宏图公司的赵大明于同日出具证明:被告宏图公司与被告青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为1221519元,已付1045000元,还欠176519元,剩余5%的质保金完工一年后付清。同日,被告青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宏图公司领取劳务费127300元,并开具了被告青宇公司已收到山西宏图倒班公寓楼工程款127300元的收据。现原告因被告宏图公司接收了被告青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后未向其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述称,该工程在2013年就已经完工,为索要工程款,我方直到2017年才与二被告写好结算单,结算单写好后原件被吴玉波拿走了,我和赵大明(被告宏图公司项目负责人)各要一份,所以去复印了两份然后捺印,因为赵大明不认可增加的工程款,所以赵大明自己写了份证明,因此结算单上下两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不同;我单独完成的施工额为722300元,2014年9月17日前吴玉波付了32万元,之后就不付款了,后来三方协商由被告青宇公司出手续,赵大明直接付款,赵大明付了六笔款共计275000元(其中5000元为现金),之后三方达成结算协议,但被告青宇公司开出收据后被告宏图公司就不支付了,后来我又找吴玉波,最后吴玉波于2017年1月26日微信支付了20000元。被告宏图公司述称,我公司只与被告青宇公司结算,但工程到现在还没竣工,我公司与青宇公司也没有结算;我公司的现场代表是王慧兴,被告青宇公司的现场代表是吴玉波,赵大明是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只要被告青宇公司出具委托书,我们就付款。被告青宇公司述称,不知道与被告宏图公司的结算情况,也不知道项目负责人是谁,从公司的角度看没有分包,但不知道吴玉波分包的情况;存在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向被告宏图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但具体日期和金额用途需要核实。
原审判决认为,《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虽只有吴玉波个人与原告的签字,但双方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涉案工程承包方被告青宇公司的现场代表就是吴玉波,被告青宇公司也当庭认可向原告开具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后让原告向被告宏图公司索要劳务费的情况,由此,认定吴玉波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应属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青宇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被告青宇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开具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内容上相印证,被告青宇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273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青宇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元,原告现主张劳务费107300元有据可依,应予支持。被告青宇公司关于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4.89万元、质保金3.35万元没有给付义务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被告宏图公司虽非合同相对方,但作为工程发包人,该与被告青宇公司拒不说明工程的结算情况,结合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判定被告宏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青宇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该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7300元。二、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07300元劳务费自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代表吴玉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并已施工完毕,***与吴玉波进行的工程结算单认定总结算款1221519元+48900元(增加合同外工程款)=1270419元。并出具委托书和收据,同意***向宏图公司结算,说明上诉人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确实在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宏图公司是否认可,是上诉人与宏图公司之间的事,与***无关,上诉人应据实结算,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48900元无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有违公平原则,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23元,由上诉人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跃峰
审判员雷晨
审判员孙广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