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250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常凌云,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许坦东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段永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毕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被告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全成,被告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常凌云,被告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龙、毕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图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073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330元并承担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被告青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由原告承包中国煤炭科工集团太原研究院倒班公寓楼(该工程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彩虹街经北、太榆路经西)工程中的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弱电通风(只负责预留预埋配管盒)以及雨排水、冷凝水等所有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和包耗材。工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青宇公司一直迟延结算并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屡屡催促并经被告宏图公司介入协调,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同意由被告宏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劳务款,并由被告青宇公司为被告宏图公司出具手续。因此,自2014年11月起,由被告宏图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手续。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定了各自的欠款金额。同日,由被告青宇公司向被告宏图公司出具了由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手续,该手续并由原告交给了被告宏图公司。但是被告宏图公司接受了付款手续却一直推诿,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款。被告宏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三方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青宇公司同样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被告青宇公司属合法分包,原告***与被告青宇公司是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2017年1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青宇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与原告无关;我公司曾应被告青宇公司的委托给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是一种代付行为,并不是我公司有义务向原告直接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宇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是原告和吴玉波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4.89万元、质保金3.35万元及违约金1330元没有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工程结算单、委托书及款项收据复制件等证据材料,与双方均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二被告虽予否认但不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宏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青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煤炭科工集团太原研究院倒班公寓楼”;被告青宇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为吴玉波;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承包费用为直接费平米包干方式,依据图纸、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及现场洽商中的水、电、暖工程(消防、弱点工程仅预留预埋配管;人防通风仅结构预埋),包括雨水管、空调冷凝水管工程内容(除主材以外的所有人工、辅材机械),建筑面积承包单价按78元/平米结算,合同总价1221519元等。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煤炭科工集团太原研究院倒班公寓楼”;承包范围为”倒班公寓楼”图示范围内的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弱电通风(只负责预留预埋配管盒)、雨排水、冷凝水等所有安装工程、安装调试和验收施工全过程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和包耗材;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43元/平米计算,合同外零工按技工130元/工日,壮工100元/工日结算;工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为在结构预埋阶段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建筑面积12元/平米支付乙方进度款,直至结构封顶均按此方式支付:填充墙、电气穿线、配电箱、面板、开关、灯具、水暖工程等全部安装完成后按建筑面积70%支付工程款,合同全部工程任务完成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保质金在一年后付清等。该份合同尾部的发包方有”吴玉波”签字及捺印。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宇公司达成《煤科院倒班公寓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在该份结算单的上部,双方确认:被告宏图公司欠被告青宇公司工程款余额225419元,被告青宇公司欠原告班组工程款余额127300元(含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48900元及5%的质保金);在该份结算单的下部,被告宏图公司的赵大明于同日出具证明:被告宏图公司与被告青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为1221519元,已付1045000元,还欠176519元,剩余5%的质保金完工一年后付清。同日,被告青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宏图公司领取劳务费127300元,并开具了被告青宇公司已收到山西宏图倒班公寓楼工程款127300元的收据。现原告因被告宏图公司接收了被告青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后未向其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述称,该工程在2013年就已经完工,为索要工程款,我方直到2017年才与二被告写好结算单,结算单写好后原件被吴玉波拿走了,我和赵大明(被告宏图公司项目负责人)各要一份,所以去复印了两份然后捺印,因为赵大明不认可增加的工程款,所以赵大明自己写了份证明,因此结算单上下两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不同;我单独完成的施工额为722300元,2014年9月17日前吴玉波付了32万元,之后就不付款了,后来三方协商由被告青宇公司出手续,赵大明直接付款,赵大明付了六笔款共计275000元(其中5000元为现金),之后三方达成结算协议,但被告青宇公司开出收据后被告宏图公司就不支付了,后来我又找吴玉波,最后吴玉波于2017年1月26日微信支付了20000元。被告宏图公司述称,我公司只与被告青宇公司结算,但工程到现在还没竣工,我公司与青宇公司也没有结算;我公司的现场代表是王慧兴,被告青宇公司的现场代表是吴玉波,赵大明是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只要被告青宇公司出具委托书,我们就付款。被告青宇公司述称,不知道与被告宏图公司的结算情况,也不知道项目负责人是谁,从公司的角度看没有分包,但不知道吴玉波分包的情况;存在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向被告宏图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但具体日期和金额用途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合同》虽只有吴玉波个人与原告的签字,但双方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涉案工程承包方被告青宇公司的现场代表就是吴玉波,被告青宇公司也当庭认可向原告开具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后让原告向被告宏图公司索要劳务费的情况,由此,本院认定吴玉波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应属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青宇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被告青宇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开具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内容上相印证,被告青宇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273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青宇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元,原告现主张劳务费107300元有据可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青宇公司关于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4.89万元、质保金3.35万元没有给付义务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图公司虽非合同相对方,但作为工程发包人,该与被告青宇公司拒不说明工程的结算情况,结合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本院判定被告宏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青宇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7300元。
二、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07300元劳务费自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青宇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