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2民初2743号
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祝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现住大同市。
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786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31617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承揽了朔州市西山人家、南林苑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并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根据结算金额,被告*文明将以开发商的房产抵顶混凝土(砼)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指派其亲属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确定货款为148786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其以想办法用房抵顶为由一再拖延,最终既未以房抵顶,亦未支付货款。至此,原告要求被告*文明支付原告货款1487860元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316170元(具体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货款本金148786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被告**对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文明辩称:货款1487860元无异议,对商品砼供应合同无异议,合法有效。但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规定的条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以开发商的房产抵顶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提供房源的义务,原告只要现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原告如果选房,就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16170元无依据。
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我只负责跑业务。原告说我们不给房,不是事实。2015年、2016年提供过西山华府的房,原告没有选。我们按合同办事,以前欠下的账全部用房抵债,本案也应当以房抵债,请求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提交同样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各一份、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一份。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收据、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以房抵顶货款收据”,至此,双方已经货款两清,但原告又反悔,退了回来。原告质证认为收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时间上印证了从2014年对账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支付的义务,抵房应以真实价格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此进行确认,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以开发商的房产抵顶混凝土款,而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文明仍未提交其已实际拥有开发商的哪些具备交付条件的房产及其他满足以房抵顶的证据,且收据退回原告后,被告***并未支付对应的现金,说明被告*文明尚未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待证内容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原告另案对账单、收据,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都是以商品房抵顶混凝土款,原告现要求支付现金是毫无道理和依据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对账单、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另案的对账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根据结算金额,被告*文明将以开发商的房产抵顶混凝土(砼)款。原告履约后,被告***指派其侄子**于2014年11月15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确定货款为148786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既未以房抵顶货款,亦未实际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砼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根据结算金额,甲方将以开发商的房产抵顶混凝土(砼)款”,被告*文明对于欠付原告1487860元的货款无异议,经原告催要,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其既未以房抵顶货款,亦未实际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文明支付货款1487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316170元,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对账后,被告理应付款而未履行必然会给原告的资金造成占用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对账之次日至起诉日计算,原告主张的316170元未超本数,按其实际主张部分计,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为被告*文明项目业务人员,既非实际购买人,亦非担保人,其在对账函上的签字应视为代表*文明的行为,不应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7860元。
二、被告*文明向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161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42.5元,由被告*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