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2民初40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祝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南城街道张辽南路南苑小区西北35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人,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长虹西三巷6号,身份证号:×××。
被告(被执行人):**元,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河北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林,女,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已冻结的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48824.5元工程款以及已经提取其中的150万元;2、确认被告**元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款属于原告;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冻结**元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而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山西省朔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年7月10日**元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全权转让交由原告决算处理,并将《授权委托书》送达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同意。2014年12月18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492号判决确认**元应支付原告货款4475248元,**元于2016年1月8日再行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由原告支配,所以,事实上早在2013年7月10日**元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已发生债权转让,归属了原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却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冻结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后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又相继作出(2014)朔民执字第354号、(2014)朔民执字第354-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并提取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请求解除冻结行为,并确认**元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款属于原告。
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1、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称2013年7月10日**元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全权转让交由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结算处理,并将授权委托书送达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确认,这纯属法院冻结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后编造而来;2、法院下达诉前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之前,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委托结算书不符合情理;3、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提出执行异议,超出执行裁定送达后的15日,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元辩称:**元向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书写,承认将其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全权转让给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也征得了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2014)朔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2013)朔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2013)朔民初字第839号冻结民事裁定书、(2013)朔民初字第8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朔民执字第3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朔民执字第354-1号执行裁定书、(2018)晋0602执异90号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书。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2016年1月8日《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元将向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元代理人承认该证据是**元本人书写,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应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结果签署书》,拟证明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取得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取代**元对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3.原告提交的其申请调阅本院执行局卷宗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朔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回复》,拟证明其与被告**元之间发生于2013年7月10日的债权转让已向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份证据中予以确认,结算的工程款属于原告,法院保全执行行为错误。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是由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但不认可该证据表述的内容,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虽对证据表述的内容有异议,但缺乏反驳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4.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具《收据》150万元,付款单位是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时遭到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拒绝,被告**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落款签名与**元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元签字笔体一致,且被告**元未提出相反证据或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收据》是**元向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单方开具,既未通知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征得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且其晚于**元向原告开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不能作为要求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优先付款的有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元签订《山西省朔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元因欠付原告货款4475248元,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全权委托给原告决算处理,并将决算后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确认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6年1月8日当日收到《授权委托书》,并于2016年11月28日就被告**元所做工程按其委托交由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结算。
另查明,被告**元因与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保全**元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向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3)朔民初字第8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根据(2013)朔民初字第839号生效判决,相继作出(2014)朔民执字第354号、(2014)朔民执字第354-1号执行裁定,冻结**元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48824.5元并提取其中的150万元。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依此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8)晋0602执异90号裁定书,认为对工程款所有权归属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另行提起诉讼确定实体权利,裁定对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就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冻结被告**元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048824.5元工程款以及提取的15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元于2013年7月10日将其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全权委托给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决算处理,并将决算后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朔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内容,原告是向被告**元承揽的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供应材料,被告**元欠付原告货款4475248元,被告**元在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认定是对其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而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朔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回复》亦证实其于2013年7月10日收到被告**元的该《授权委托书》,即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要素。本案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其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但此时**元已对其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实体权利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诉争工程款应认定在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前已归属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对被告**元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工程款2048824.5元的冻结并确认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元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48824.5元的冻结。
二、确认**元在大同市金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048824.5元属于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3191元,由被告朔州市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233.7元,被告**元负担69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