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02民初879号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祝家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民福东街万福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贺美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寿,男,系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特别代理)。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3132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迟延付款的违约金3060964.8元(以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欠款本金8502680元的24%/年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迟延付款的违约金342864元(以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欠款本金3428640元的24%/年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应被告及其发包项目的承包方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邀请,原告与三方签订《山西省朔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后,截止2017年11月17日三方共欠原告货款11931320元,期间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最终欠款人为被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除及时清偿欠款本金外,还应按照欠款本金的24%/年承担违约责任,望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争议,对完账的数字是正确的,现在被告资金不到位,无法偿还,如果法庭主张调解,愿意配合法庭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对账函四份,前三份加起来数额是第四份的总数,第四份是最终的对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账,与诉求相符。2、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是按照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我们认为偏高,按照最高院对违约金的解释,我们主张可以酌情降低,按照欠款本金的24%/年来主张违约金。具体是:8502680元,对账时间2016年10月14日开始对账,违约金也是按照这个时间计算;3428640元是从2017年11月17日开始对账结算,违约金同样按照这个时间计算,时间的计算均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函、《山西省朔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案外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瑀丰公司享有的5613522元工程款债权转让至鑫乐公司,并向债务人瑀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也显示,瑀丰公司同意向原告代为支付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商硂款5613522元;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瑀丰公司享有的20600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至鑫乐公司,并向债务人瑀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也显示,瑀丰公司同意向原告代为支付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商硂款2060000元;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已通知债务人瑀丰公司且被告已认可并同意履行。上述事实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朔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违约金的依其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朔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明显偏高,原告请求酌情降低后按欠款本金的24%年息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93132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欠款本金85026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第二部分以欠款本金3428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