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2民初1477号
原告: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同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朔州市人。
原告朔州市鑫乐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乐混凝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584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承揽了朔州市友谊街档案馆附近加油站路面硬化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并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2019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确定被告拖欠货款为72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再拖延未予支付。至此,原告已经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75元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22445.5元(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欠款本金72875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止),请求支持为盼。
**和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鑫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山西省朔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的事实,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3、“鑫乐搅拌站销售混凝土对账单”,证实截止2019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875元。
本院对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混凝土公司购买C25型商品砼。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鑫乐混凝土公司向**供应275立方米商品砼,单价为265元/立方米。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签订“鑫乐搅拌站销售混凝土对账单”,**欠鑫乐混凝土公司货款72875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经鑫乐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鑫乐混凝土公司与**签订的《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鑫乐混凝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经双方对账确认**拖欠货款72875元,现鑫乐混凝土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鑫乐混凝土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2445.5元(违约金从2019年6月18日暂计至2021年7月18日,以本金72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双方对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朔州市鑫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商砼款72875元及违约金22445.5元,共计9532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竑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助理法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