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50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第三人: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省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1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51254元及逾期违约金482539元,案号为(2022)像1402民初3117号。2022年8月16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万元钢材款。协议约定原告收到第一笔40万元,向法院递交撤回起诉及解封账户申请,被告账户解封后30日内支付尾款15万元逾期不支付承担违约金1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约递交了撤回起诉及解封账户申请,2022年9月5日,贵院对查封账户解封,但被告仅在10月9日支付5万元,剩余尾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钢材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因钢材款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双方和解并于2022年8月16日号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双方欠款55万元,双方指定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为付款方,被告分两次共55万元打入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再由河南岚泰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22年8月22日汇款40万元,2022年9月28日汇款15万元,按照当时签订协议书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及违约行为。 第三人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因原告诉请并没有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向法庭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案第三人不在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以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9日,原告以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豫1402民初3117号。诉讼期间,202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共计付款伍拾伍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具体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即乙方付款至岚泰商贸,岚泰商贸随即付款给甲方所指定公户,甲方收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据。2、剩余款项壹拾伍万元待乙方收到甲方向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封保全110万元款项后,10日内支付甲方剩余款项;该款项仍由乙方付款至岚泰商贸指定账户,岚泰商贸随即付款至甲方所指定公户。3、在甲方收到上述第一笔付款后三日内,由甲方指派代理人到梁园区人民法院办理和解撤诉并申请解除对乙方账户的全部财产保全,诉讼、保全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4、乙方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后,视为甲乙双方诉讼争议全部履行完毕。原诉求利息41万元由甲方与***另行书面协议处理,处理结果与乙方无关。5、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另行主张人民币拾万元违约金,甲方有权就本协议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起诉。6、本协议一式2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附件:收款信息和开票信息附后。附:1、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信息账号:171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梁园支行。2、甲方指定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信息账号:41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协议签订后,2022年8月22日,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40万元,第三人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收款当日向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40万元。当日,原告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豫1402民初311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同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2022年9月28日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5万元,第三人于2022年10月9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付5万元,剩余10万元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022)豫1402民初311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期间自行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将约定款项汇入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人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1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将和解协议书中款项55万元收到后将45万元给付原告,后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为将10万元拒付无合法依据,因此,第三人应当将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汇至其账户内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第三人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