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22民初483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圩洋村三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中天世花城42-2号别墅,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90********。
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0383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装备园区氢都北一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GRN2P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文心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5793125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路桥公司)、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古建)、第三人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宏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宏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地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宏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地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050646元,并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经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中标公示:第三人作为招标人发包的莒王宫及明清文化街项目(莒王宫)宫门区工程由山西古建作为中标人承包建设,中标价格为91836559.95元,工期为360日历天。2019年4月29日,***以中宏路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莒王宫工程—宫门区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莒王宫宫门区的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施工。***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带领几百名工人进场施工,直至2020年1月下旬(春节前几天)才施工完毕并陆续退场。同期***代表山西古建与***进行结算,***提出了误工损失、变更增量、租赁超出、平方超出等增项赔偿300余万元,***讨价还价后双方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180万元,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除***代付的款项外,按原劳务合同的面积11008㎡、单价1450元/㎡计算劳务合同工程款后再额外一次性补偿***180万元。按劳务合同计算的劳务合同工程款为15961600元,加上一次性增项补偿款180万元,加上***代付款项392100元,减去***收取山西古建工程款10983054元、***支付的211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的工程款为5050646元。莒王宫宫门区工程属于整个莒国古城的样板工程,先于其他工程施工,***按质按量于2020年初完成劳务施工并交付。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山西古建后,山西古建又将案涉主体工程土建部分联合施工,故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里对***承担责任。另,***在2021年6月向贵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后贵院作出(2021)鲁1122民初4029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1民终2609号民事裁定书,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已立案侦查为由,驳回***诉请。2022年6月30日,莒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莒检二部刑不诉(2022)Z1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不起诉。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严重损害了***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原告就中途退场,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2.原告通过向被告项目经理行贿的方式,将单价从950元提高到1450元,不是***和中宏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是无效的;3.因原告中途退场,工程没有收方,实际原告起诉的方量是错误的,实际工程方量远低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方量;4.因整个工程未结束,被告与第三人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的起诉金额是不确定的;5.涉案的塔吊、钢筋、商混、配电箱等多主材料及项目,均不在原告承揽的劳务范围内;6.原告收到工程款金额超过起诉状中陈述的金额;7.原告未施工完,且原告造成了工程延误,需要扣除延误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施工时违反很多次的工地管理规章,有很多罚款,需要在结算时扣除;8.***系中宏路桥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9.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金额要少于被告已付的款项,中宏路桥公司和我都保留向原告索要超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宏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涉嫌的刑事案件程序并未终结,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也没有送达,我方也已经向检察院提交了申请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涉案合同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对合同的签订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代为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也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项目部人员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了项目部的利益,涉案合同无效;3.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劳务分包合同一方是两个人,原告单独起诉遗漏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古建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非自然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因此,如原告是代表其他工人索要劳务费用,其应该获得其他实际参与施工人员的共同的授权委托,否则其不具备单独索要巨额劳务费的资格;2.山西古建及第三人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个人签订的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束其双方;3.原告诉求中对各方的关系认识不清,诉讼金额及追索被告有误,我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具备劳务资质的中宏路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工程质量、工期、付款等条件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中宏路桥公司仅仅任命了***作为劳务队长,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进行现场管理、工程进度、人员组织等工作,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超出了中宏路桥公司的授权范围,且我公司与中宏路桥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其分转包;4.该项目目前仍在施工过程中,未竣工验收,依据劳务合同未达到验收节点,目前我公司与城投公司、中宏路桥公司的合同都在正常履行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5.原告与***签订的所为劳务合同结算方式中,其中约定的施工面积11008㎡与实际施工面积相差巨大,且未办理竣工手续,实际面积不能够确认,加之原告与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对原告诉求中计算的工程总价及由此得出的欠款结论应不能支持;6.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诉状中所称增项补偿款180万元并无任何施工资料或实际投入予以佐证,由于是***单方给原告出具,而且仅仅是***个人签订,无其他被告及第三人盖章,效力不及于其他几方,原告主张连带责任于法无据;7.原告所称的在施工过程中的代付款项392100元,在***出具的证明书中明确对金额予以否认;8.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付款条款及结算条款均约定了最终进行结算为准,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内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述称,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山西古建,山西古建具备相应的资质,我公司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一直按照与山西古建的合同约定付款,且已经付至合同约定的上限,剩余款项需要在审计报告出来之后再根据约定付款,现在审计结论尚未作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莒王宫工程—宫门区劳务分包合同书》,用以证明2019年4月29日,***以中宏路桥公司莒王宫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1450元;
证据2.中标公示,用以证明被告山西古建中标莒王宫项目;
证据3.工程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由于原告有误工损失、变量增量、租赁超出、平方超出、工伤赔偿的原因,除原告代付款项外,按原劳务合同的面积11008㎡、单价1450元/㎡计算劳务工程款后再额外一次性补偿原告180万元;
证据4.委托证明、工程结算人员委托书、证明书,用以证明***委托***、***处理莒王宫宫门区项目部的工程款对账事宜,***出具证明证实***垫付了管理人员生活费、试拉件费用、两部塔吊人员工资、工程外电缆防护费用、泵车输送费用等费用;
证据5.(2021)鲁1122民初4029号、(2021)鲁11民终260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原告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已经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
证据6.莒检二部刑不诉[2022]Z16号不起诉决定书,用以证明莒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对原告不起诉的事实;
证据7.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为山西古建项目负责人,原告系涉案项目的施工人;
证据8.***签字确认的莒王宫项目管理人员6月份、10月份生活费发放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及中宏路桥公司支付其该两个月的管理人员生活费10万元、55500元;
证据9.原告自制莒王宫付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农民工账户涉案工程款项合计10884019.3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万元,原告为***垫付工程款27万元,原告代***和中宏路桥公司支付其管理人员、塔吊工人工资、垫付试拉件、工程外电缆、泵车输送费等;
证据10.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38万元,原告向***转账27万元的事实;
证据1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代***和中宏路桥公司支付塔吊费7.3万元的事实;
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代***和中宏路桥公司支付塔吊工1.4万元的事实;
证据13.莒王宫宫门区图纸,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该图纸的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毕,施工面积为11008㎡。
被告***、中宏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劳务合同上虽然系***签字,但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向莒县公安局报案,为查明案情,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卷宗,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方量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而本案也不并具备结算的相关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没有时间等信息,对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不记得该协议的存在,不知道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在没有得到中宏路桥公司的授权情况下,其签定的该协议书也属于无效协议,原告的工程量仍然应当据实结算,且***曾因涉案工地问题被相关劳务人员非法拘禁过,原告应当陈述该协议具体的签定时间和相关事实来确定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中的180万元也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原告实际上已经严重超工期且没有完成相应的工作量,所以该协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在原告退场后所产生,与本案无关,对***的证明书有异议,首先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因***收取了原告的贿赂,其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出具的证明未载明时间,***因涉及到刑事案件,其事后出具的证明完全倾向于原告,完全与其职务身份不符;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中宏路桥公司未收到该决定书,其公司正在通过其他方式来维护其权利,且该不起诉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刑事责任,原告也没有权利起诉;对证据7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原告是劳务工头,***是***的工作人员;对证据8清单中列明的人员是被告公司相关的人员,但款项实际在与原告结算时已经扣除,并没有作为原告已收工程款中的金额;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原告自制,根据***了解农民工专户付款金额应在11153054元以上,原告本次陈述的金额也与山西古建陈述的不一样,因该付款是由山西古建直接付到农民工专户的,所以该证据我方暂时无法提供,对***与原告之间的来往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并不完全;对证据10、11有异议,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有关,更不能证明是***要求原告代付;对于证据12有异议,聊天记录无法证原告系为被告垫付费用;对证据13,该图纸时间是2018年9月,是在***与原告签定合同之前,并不是具体的实际施工图纸,所以即使建筑设计说明中有总面积11008.41㎡,但也不能证明这是原告后来实际施工的面积,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为公平期间应当进行实际工程量的司法鉴定。
被告山西古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应当由签署双方确定,该合同的落款为***个人,而非中宏路桥公司,***作为授权的劳务队长与原告签订的该一千多万的经济类合同已经明显超出授权范围,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分包合同第五、六、八条约定了需要主体验收合格后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确认以后才能付款至85%,但是至今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没有按照约定向***递交相应的结算资料,故其本次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由***确定,但是该结算协议无中宏路桥公司盖章,***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其效力仅应及于签字双方,更与诉状中所述的***代表我公司与其结算的事实不符;对证据4认为该委托书无签字,且***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能采信,且***的证明书中明确其仅协调组织,并强调了原告的垫付金额不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由***与***签字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各项金额的主张;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会议纪要是根据当时现场为了协调处理农民工欠款,涉事金额仅为9万多元的情况下,我方负责人***召集各方当场解决问题,***作为整体劳务公司负责人,才将其记录到会议纪要中,***并非我公司的负责人;对证据8认为该组证据内容所反应出的原告故意挪用或拒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说明其在工程中多次蓄意严重违约,我方将在最终与中宏路桥公司的结算中予以处罚,因为前仍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证明原告此时提起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明内容中所述代付款并无***委托代付手续或者委托书,与常理相悖,且其交易转账记录中有其回转给***的款项明显与本案付款关系无关,应当由原告举证,该几笔付款的真实背景;对证据10-13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与公司无关。
城投公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城投公司无关,不承担责任。
***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其自制的已付款明细,用以证明除山西古建代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外,其已向原告***付款1359305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并认为该付款明细系***单方制作,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13093054元,其中山西古建代付农民工工资10984019.3元(含***的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中宏路桥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山西古建及第三人城投公司对该付款情况不知情。
中宏路桥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农名工专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山西古建已经代付农民工工资11054019.3元;证据2.部分转账截图,用以证明除***认可的已付款外,还通过代付班组长劳务费的方式向原告付款;证据3.罚款单共计56000元,用以证明因***班组施工问题造成罚款56000元,该部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3839209.3元。
原告***认可已付款数额为农民工账户********.3元(含代付的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收到***转账238万元(157万元+81万元),对于其他付款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山西古建及第三人城投公司对中宏路桥提供的证据不知情。
山西古建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宫门区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宏路桥公司的施工资质证明、***及中宏路桥公司出具的不拖欠工人工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山西古建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内容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中宏路桥公司,且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者再次分包,合同中约定***为中宏路桥公司的劳务队长,其无转包或者结算等签署重大经济文件的权限,中宏路桥公司及***签署不拖欠其所使用的工人工资的承诺,并对出现该欠薪情况承诺自行处理,并扣除其工程结算款项;
证据2.山西古建向中宏路桥公司的转账明细及代付农民工工资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山西古建已经实际向中宏路桥公司付款27747406.46元,在目前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山西古建无对中宏路桥公司的欠款;
证据3.山西古建项目负责人所签署的该项目的监理会议纪要等工程资料6份,用以证明山西古建授权的莒国古城项目负责人为***,而不是原告陈述的***;
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规划面积为6792平方米,与原告诉求不符。
原告***对山西古建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山西古建单方制作,对证据4认为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规划面积不认可,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及中宏路桥公司对山西古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但对证据2认为因中宏路桥公司与山西古建的合同中还包含其他施工内容,该已付款数额与原告所诉的数额没有关联性。城投公司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1-3因未参与,不予质证。
城投公司围绕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城投公司与山西古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莒王宫工程已经全部承包给山西古建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情况;证据2.城投公司向山西古建的付款明细,用以证明2018年至2022年7月城投公司已经向山西古建公司付款7601万元,已经支付了80%的合同进度款。
原告***对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付款明细系城投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中宏路桥公司对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山西古建对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要核实。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莒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卷宗,该卷宗中有***、***的询问笔录,***、***、***、***等人的询问笔录,***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文字资料、转账明细等材料,在原告***及案外人***的讯问笔录、***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涉案工程单价的协商经过。原告***认为通过***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工程单价提升到1450元/㎡是经过反复协商、多人提出意见才达成一致的,且原告与***达成了结算协议,已经由***确认。被告***认为***曾经在2018年11月3日向***转账,***和***不太懂行且以前没有干过,才将价格从750元/平方米,在***的促成下提高到1450元/㎡,说明***和***早有串通,该单价不能认定,应对工程量应进行鉴定。中宏路桥公司认为该案中宏路桥公司系控告人,保留救济的相关权利。山西古建对该卷宗真实性没有异议。城投公司认为该卷宗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为凭。对有异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8月22日,城投公司与山西古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西古建承建莒国古城—莒王宫及明清文化街项目(莒王宫)宫门区施工,总建筑面积约6792㎡,计划开工期2019年9月7日、计划竣工期为2020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
2019年9月,山西古建莒县分公司与中宏路桥公司签订《宫门区(施工)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山西古建将莒王宫及明清文化节项目(莒王宫)宫门区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宏路桥公司,约定招投标总建筑面积约为6792㎡,图纸建筑面积为11008.41㎡,劳务分包范围为完成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装饰、安装及仿古配合部分工程施工内容的人工、机械、辅材等,劳务结算价暂估为2900万元,根据实际完成工程内容,以最后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内容的审计结算造价结果为准,约定***为中宏路桥公司的劳务队长。***在中宏路桥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施工质量承诺书、施工进度承诺书上签字。
2019年4月29日,***与***签订莒王宫工程—宫门区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抬头甲方为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莒王宫项目部,乙方为***,约定:甲方将莒王宫—宫门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范围包括钢筋部分、泥工部分、模板部分、架子部分等从土方开挖到主体结构(包括二次结构、粉刷除外)全部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还包括临建工程、现场施工道路、施工场地的硬化工作、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项目部签点工。提供分包工作内容:1.乙方自带施工时对应工种所有使用的生产机具(塔吊、施工人货电梯安装、拆除及所需工具;砼输送泵由甲方提供)、电锯、钢筋加工制作机械、电焊机、人力斗车、安全帽等……分包工作期限为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290天。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包死,工程结算价款:按建筑面积1450元/平方米,暂定11008㎡,实际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100㎡,超过部分只能按100㎡计算。支付与结算方式为:由乙方按月按甲方规定的表样,将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及相应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后作为乙方的结算依据。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甲方在5天内审核确认,并付给乙方当月完成工程劳务报酬的70%。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合格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审查、确认工作,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并接收乙方交付的合法合规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的85%,剩余15%到粉刷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项目负责人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为***。***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中宏路桥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宏路桥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
上述三份合同均系进场施工后各方当事人补签。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原告***实际入场施工的时间是2018年10月,至2020年年初完成主体工程部分,***退场。涉案莒王宫工程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但后期涂装、彩绘等粉刷工作未进行,工程目前尚未整体验收。
***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提出的清单中的误工损失、变更增量、租赁超出、平方超出工伤责任担负相关赔偿,现甲乙达成最终解决方案,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不含乙方给甲方代付的款项及合同中的结算款(注:劳务合同中的付款为11008×1450-已付款=结余款加1800000元)。甲乙双方对以上协议内容充分了解并熟知双方签字后不得反悔和违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被告***主张对该结算协议书不知情,且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山西古建代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中原告与被告中宏路桥公司、***对2019年5月25日付的499965元,6月25日付的110万元,8月20日、8月30日、11月19日各付的100万元,12月20日付的203.5万元,12月30日付的196.5万元,2020年8月12日付的10万元无异议。中宏路桥公司认为山西古建在2020年1月23日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中2354054.3元属***工程队,***认可其中的2184054.3元属于其工程队,其他款项应系***及中宏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支取,与***无关。被告中宏路桥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数据表中确有***的部分管理人员,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工程队的施工人员。除原告***认可的***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238万元外,被告中宏路桥公司主张垫付泥工班曲雨班组265190元、外架工屠一峰班组14万元,虽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但无***委托付款的相关委托手续及明确具体的转账用途。
原告***主张多次向***转账共计27万元用于垫付工程款,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该款的用途。***主张为***及中宏路桥公司垫付项目管理人员的2019年6月及2019年10月的生活费工资共计155500元,该部分生活费发放清单虽然有***在2021年5月6日签字认可系由***代付,但***未提供垫付款项的相关转账明细,无法予以佐证。***虽原系***派驻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但据***在莒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自述,在该项目结束后,其又在***其他工地任项目经理及技术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在山西古建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中,其中付给***、***的工资共计127000元及其本人向该二人转账的73000元系其为***垫付的塔吊工人工资,仅有***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部分款项的负担情况,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还代***支出试拉件代采费用9500元、工程外电缆4100元、泵车输送费25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中宏路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班组在施工过程中的违规情况,被山西古建项目部罚款56000元。该部分罚款单中虽部分无原告签字确认,但该部分处罚内容均系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
为保证案件执行,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中宏路桥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的账户9510070100********的账户中的存款5050646元,后因该账户系该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账户,依中宏路桥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账户的查封,并裁定冻结了中宏路桥公司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新大地支行的账户3883********中的存款5050646元。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有效。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中宏路桥公司具有相关的劳务分包资质,其与山西古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被告中宏路桥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系其与山西古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指定的劳务分包队长,***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结算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效力及支付款项的行为效力应及于中宏路桥公司。被告中宏路桥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其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的行为应属无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各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与***在施工过程中补签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施工单价及施工面积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施工完成后,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量及施工单价又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对工程结算协议不知情,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在检察机关的询问材料,能够确定上述价款的协商经过,对原告主张的价款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宏路桥公司主张原告中途退场、未完成图纸上规定的施工量,但经本院询问,该两被告既不能陈述原告退场后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应按15961600元(1450元/㎡×11008㎡)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180万元额外补偿的问题,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因误工损失、变更增量、租赁超出、平方超出、工伤责任等担负相关赔偿,由被告***在工程量外额外补偿原告180万元,被告***主张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推定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额外补偿180万元,应予支持。
被告中宏路桥公司主张因***的施工原因被罚款56000元,该部分罚款单虽部分无***的签字确认,但能够确定系***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问题,该部分罚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塔吊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试拉件代采、工程外电缆防护、泵车输送费等,无***出具的付款委托,仅依***出具的证明无法单独证实该部分款项的真实性及负担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宏路桥公司主张原告存在延误工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期限的问题
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返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其它情况下,没有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权利。因此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不能适用,应按照工程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涉案工程尚未整体交付给发包方,但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给中宏路桥公司,且原告已经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全部工程款,应予支持。
三、关于已付款情况的认定问题
被告中宏路桥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就已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山西古建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代替中宏路桥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应从中宏路桥公司的付款义务中予以扣除,***与中宏路桥、***对于山西古建在2020年1月23日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中属于***承包部分的数额有争议,被告中宏路桥公司及***作为付款义务方应继续举证证明争议款项的支付情况,但该二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对该日山西古建代***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应以***自认的2184054.3元确定。故,本院依据***自认的事实认定山西古建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10984019.3元(499965元+1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3.5万元+196.5万元+2184054.3元+10万元)。加上***、中宏路桥公司、***一致认可的***已经向***支付的238万元,应认定被告中宏路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3364019.3元(10984019.3元+238万元)。
被告中宏路桥公司主张为***向案外人垫付的泥工班组、外架班组的工资共计405190元,虽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但未提供证据该部分收款人与***之间的关系及是否与该工程有关,无法证实该部分款项系为***垫付,本案中不予扣除,若被告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系为***垫付,可依据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主张其向***转账的27万元系用于垫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该转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转账的目的、用途及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亦可依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四、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宏路桥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虽主张***在未经其公司授权及同意的情况下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但***作为中宏路桥公司指定的劳务队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中宏路桥公司,被告***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虽未加盖被告中宏路桥公司的公章,被告中宏路桥公司仍应按照***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山西古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宏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并非***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山西古建不应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系山西古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城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涉案工程主体部分虽已施工完毕,但尚未整体交付,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541580.7元(15961600元-56000元-13364019.3元)及利息(以2541580.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额外补偿共计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7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82元,由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