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23民初910号
原告:河南琰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约40岁,住山西省综改示范区。
被告:山西尚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琰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山西尚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琰航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电气设备生产销售的企业,202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的货款,剩余110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合同履行地在鲁山县,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琰航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2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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