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588号
原告: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吴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红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刚,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合力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84(1-1),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1102A、1101B、1102B室。
法定代表人:赵昌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康,太原市小店区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桂花公司”)与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协通公司”)、被告山西合力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合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桂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刚、魏红红,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赵婷婷,被告山西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桂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继续履行《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并完成集控中心整个系统的检测、运行、验收和培训,逾期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229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640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合力公司对被告中电协通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28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原告为了将不同区域的产业生产运行信息汇总到西安集控中心,以便即时掌握生产运行状况、指导运维、排除故障,实现无人值守、无人值班的效果,就西安信息集控中心、水电站、光伏电站、光伏农业等实施集控中心系统集成工程,并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2017年1月18日被告中电协通公司据此与原告签订了《系统集成服务合同》。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就原告陕西西安佳和中心B座27层实施集控中心系统集成采购、安装、调试服务、检测、验收提供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价款为9232021元,具体包括集控云服务、电站接入、智慧办公中心建设、电站优化。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由乙方须完成的项目内容的一部分或多部分外包给第三方,在外包范围内,第三方应与乙方对外包内的合同内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验收、异议、责任及违约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2月23日,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将《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中“智慧办公系统集成建设”和“电站改造”两项内容与被告山西合力公司签订《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161383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就二被告签订的《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总价款由2161383元确认为1442142元,《三方协议》未约定的部分按照《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及《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约定执行。以上合同签订后至今集控中心系统集成的采购、安装、调试、服务、培训、整体项目未全部实施完成,集控云服务云平台软件不具备验收条件和基础,缺乏分析运维需求,无法达到预测故障发电量的目的等原因各方就集控中心整个系统未验收合格且未进行结算。集控中心系统集成软件部分功能缺失,不符合设计使用标准,无法达到系统集成的使用价值和使用标准,长期无法采集电站发电量实时数据、导致电站数据监测中断,无法收集监控画面,云平台管理权限无法查询历史数据,数据模块缺失,系统安全性和稳定性存在漏洞,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沟通,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形成书面一致意见,待被告完善验收结算资料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对系统集成服务整体进行评估认证,中电协通公司一直推脱至今未果,原告无奈又于2020年9月26日督促被告解决技术问题恢复系统正常运行并完成培训,被告均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中电协通公司应承担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桂花能源造成的实际损失,山西合力公司在分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协通公司辩称:1、中电协通公司已全面履行《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2、中电协通公司交付的云平台系统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验收,系统功能齐全。3、合同法规定了检验期规则及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拟制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该法律拟制不能被后续证据或事实推翻。4、陕西桂花公司所述的个别数据问题是陕西桂花公司电站自身信息收集或硬件配置问题,并非云平台系统问题。5、陕西桂花公司所主张的项目未实施完成及不具备验收条件未提及任何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严重不符。6、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限已过,且双方未达成合意,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执行。根据2020年7月23日会议纪要第四条,中电协通公司认可配合评估认证的前提是双方在2020年8月10日前完成(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尽快得出双方认可的结论,并通过补充协议完成剩余的培训、付款事宜)。但中电协通公司向陕西桂花公司提交了本项目的全套档案后,陕西桂花公司直到2020年8月11日才将评估委托函发给中电协通公司。程序上,已经超过会议纪要约定的时效。实体上,陕西桂花公司并未与中电协通公司协商选定第三方机构,而是未经中电协通公司同意单方找第三方机构,并擅自在鉴定用途处写用于作为合同结算依据,意图通过单方指定第三方机构控制结算价格的方式损害中电协通公司的权益。陕西桂花公司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会议纪要的诚信协商原则,也事实上导致双方未能在8月10日前达成合意。中电协通公司认为:第一,会议纪要认可的共同评估的诚信基础已经被破裂;第二,中电协通公司要求尽快付款的会议纪要目的【8月10日前完成】已经无法实现;第三,会议纪要中,双方并未对结算达成一致,而是需要待评估后“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事实上,双方在8月10日前未能达成合意;第四,会议纪要第5点强调“未尽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执行”,因此,在双方未达合意的情况下,回到原合同执行。因陕西桂花公司不诚信行为,致使双方未能在2020年8月10日前对“评估”及评估后“结算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双方重新回到原合同执行。陕西桂花公司应当按照《系统集成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三方协议》等文件确定的价格向中电协通公司付款。综上,本案所涉设备及服务已经陕西桂花公司书面确认于2017年11月29日完成验收,于2018年11月29日维护期满,中电协通公司已经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陕西桂花公司所称的项目未实施完成及不具备验收条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事实基础,陕西桂花公司提起本案目的在于恶意拖欠中电协通公司合同款不予支付,丧失基本商业诚信。恳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驳回陕西桂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合力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中电协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是:1、原告未在合理异议期间提出异议,视为涉案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涉案设备部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涉案设备符合约定,原告无权就集控中心整个系统的检测、运行、验收、培训问题提出主张。3、超出异议期无权提出异议。4、未举证证明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被告山西合力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陕西桂花公司(甲方)与被告中电协通公司(乙方)签订《系统集成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3.项目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集控中心系统集成的采购、安装、调试。具体包括以下方面:(1)集控云服务;(2)电站接入;(3)智慧办公中心建设;(4)电站优化。4.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允许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由乙方须完成的项目内容的一部分或多部分外包给第三方,在外包范围内,第三方应与乙方对外包内的合同内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产品数量及价格,报价分为四部分:集控中心、智慧办公、电站接入及电站改造。合同总价9232021元。第三条约定:设备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之前。系统集成服务完成时间,佳和中心设备集成为90个工作日,站场设备到货后150个自然日内。第五条约定:1、依据货物的性质,乙方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交货方式:(1)采用送货上门和自提方式交货的,在乙方交付货物时,甲方应立即对货物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本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当验收并出具收货确认单。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甲方可以拒收,但应在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拒收的理由。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乙方交付完毕。若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收的,甲方应当承担货物送至双方约定收货地点后的一切风险。(2)采用代办托运方式交货的,自货物运达之日起5日内,甲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并出具收货确认单。甲方如有异议的,应自货物运达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在接到异议后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如在货物交付后5日内,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甲方的异议被乙方接受且乙方同意给甲方调换或修理的,甲方应负责按乙方同意的运输方式和费用将该货物运至乙方指定的接收人,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乙方承担。(3)采用厂商(供应商)直接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交付货物的,厂商(供应商)直接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交付货物的行为,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货物的行为,甲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甲方在其收货或其指定的最终用户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需向乙方出具收货证明。如甲方对厂商(供应商)交付的货物有异议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厂商交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方逾期不出具合格收货证明或不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2、项目验收(1)当单项子系统集成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单项子系统书面竣工验收申请。须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并由甲方签收。甲方应在15天内安排验收工作,并告知乙方参加验收。乙方自提出申请验收报告15天后,因甲方原因未安排验收的,则视为该单项子系统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运行正常,通过验收。(2)整个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整个系统集成书面竣工验收申请,须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并由甲方签收。甲方应在收到验收申请15天内安排验收工作,书面通知乙方。自乙方向甲方提出整个系统书面验收申请15天后,因甲方原因未安排验收的,则视为系统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运行正常,通过验收。整个系统工程经甲方验收测试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系统通过验收。(3)单项子系统或整个系统未通过验收,引起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验收。(4)整个系统验收合格,则通过竣工验收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自竣工之日起进入维护期,维护期限为1年。3、验收标准,本工程以相关设计方案、图纸为依据,由乙方提供测试,经甲方批准后,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则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工作。第六条约定甲方责任:1、指派专人全面负责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协调和监督。指派人员应有甲方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在工程履行过程中此指派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甲方行为。2、负责满足乙方施工必须的工作面,配合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3、配合乙方协调施工现场的相关单位。4、负责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5、负责对乙方提出的工程开工、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批。6、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以商业或非商业目的向其他第三方披露本合同内容。乙方责任:1、指派专人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项目管理、工程协调、进度控制、质量监督等各项管理工作。2、尽心尽责,加强管理,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杜绝设备损坏事故的发生,严格把控施工质量。对安全和文明施工严重失控时,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顿。3、负责对工程所需设备安装材料的采购、检查,并做好记录、安装、调试开通及有关资料的移交,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4、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设备及配套材料的采购。采购的设备及安装材料应为优质合格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5、施工现场安全主要由乙方负责,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乙方承担施工的全部责任。6.制定本工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安全责任人及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7、施工期间有责任对甲方专业人员进行相关设备的现场培训工作,在竣工结束后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培训人员名单、对名单上的人员组织一次集中培训。8、定期维护,确保甲方系统正常运行。9、对甲方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故障,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10、在项目验收后,仍有义务向甲方提出系统维护及使用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系统安全稳定顺畅运行。11、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以商业或非商业目的向其他第三方披露木合同内容。第七条约定:1、由于甲方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但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则不视为违约。2、由于乙方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但乙方申请经甲方同意延期的不视为违约。3、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4、因乙方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或提供的产品与双方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不符,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且按照甲方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5、乙方应保障安装、调试的系统符合系统符合甲方要求的使用标准,因未达系统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甲方要求的系统使用标准,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并对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该合同附件一《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集控中心项目采购及集成报价表》,包括详细货物(系统)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等,其中集控云服务云平台功能包括云操作系统、云服务(实时大数据采集和存储、智能平台管理、实时性能监测、计算分析预测功能、云平台一年维保、三年数据应用及服务更新、扩容设计规划等;云平台建设费3081192元,依据原告陕西桂花公司与中电协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其中包含硬件设备费用78400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中电协通公司、杭州古得电子有限公司、原告陕西桂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向杭州古得电子有限公司采购服务器及网络设备,专用于原告陕西桂花公司集控中心项目建设,合同总价为78400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中电协通公司、杭州震威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桂花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向杭州震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海康威视视频监控设备,用于原告陕西桂花公司集控中心项目建设,合同总价37839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陕西桂花公司、西安戈迈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陕西桂花公司向西安戈迈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办公网络与无线覆盖设备、视频会议系统设备用于集控中心项目建设,合同总价1084005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陕西桂花公司、北京鼎华新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陕西桂花公司向北京鼎华新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大屏显示系统设备用于集控中心项目建设,合同总价425900元。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桂花公司(甲方)与被告中电协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四份合同总价2672295元从《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总价中扣除,《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总价变更为6559726元,同时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以上设备均为乙方指定品牌,甲方只承担使用及付款义务,所以设备质量及使用相关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若为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由乙方协调)。2017年2月23日,被告中电协通公司、被告山西合力公司签订《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委托被告山西合力公司进行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集控中心系统集成的采购、安装、调试,具体包括智慧办公中心系统集成建设、电站改造,合同总价为2161383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陕西桂花公司(甲方)、被告中电协通公司(乙方)、被告山西合力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从《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变更后总价款中扣除《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总价款,本协议签署之后《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398343元(含税)。第二条约定:《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总价款2161383元,甲方审计决算后的结算总价款为1442142元,丙方对此结算价款无异议。丙方应在2018年12月20日前将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视频会议系统搭建完成(费用已包含在结算价款中),并满足甲方需求。第三条约定:乙方对丙方的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中电协通公司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桂花能源云集控平台工程《陕西绿色能源智慧运维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建设目的:1.满足现代化生产管理要求。实现强大的告警功能和完善的监视功能。2.减少人员,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实现“无人值班、少人值守”的一种运行管理模式,通过远近结合,实现对各设备和受控站进行运行监视、倒闸操作、事故异常处理、设备的巡视与维护以及文明生产等全面运行管理。同时减少人员,提高劳动生产率。3.促进绿色能源发电整合,响应电改号召。4。树立企业形象,增强集团凝聚力。另信息集控中心、水电站、光伏电站、光伏农业等实施集控中心系统集成工程,系统集成设计使用年限20年,本项目年综合节约(视同收入)可以达到537.5万元/年,正常生产年份(达产后)可实现净节约额305万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形成的《集控中心技术方案》XX组XX组件功能包括监测模块、运维模块、分析模块、预测模块,但系统集成缺失预测功能模块的实施内容。同日,原告陕西桂花公司与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根据验收报告,功能齐全,尽快完善遗留问题”:(1)水文信息不准确,坝上水位过程线没有数据;(2)大坝闸门状态现场没有采集信号;(3)超短期准确率,查看原因不准确;(4)水库库容趋势图数据不全,只有白土岭有;(5)保存操作票草稿保存有问题。2020年7月23日,原告陕西桂花公司与被告中电协通公司云平台验收结算相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1、云平台项目相关所有资料汇总到赵军刚处,整理后提供书面清单给中电协通,注明不完整的手续资料如印章、图纸、决算材料等,中电协通一周内提供完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2、中电协通作为云平台项目总设计实施单位,收到清单后向桂花提供合同附件及履行资料,桂花方面之前签署过的文件提供复印件即可,其他文件中电协通应提供盖章原件;3、整理所有结算、决算资料,务必做到手续健全、资料完整,以厘清差额、将双方责任划分清楚,月底之前全部完成;4、双方一致同意在资料整理完毕后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认证,尽快得出双方认可的结论,通过补充协议完成剩余的培训、付款事宜。8月10日前完成。5、未尽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执行。2020年9月25日,原告陕西桂花公司向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发出《关于亟待解决系统应用问题的函》,指出集控中心项目系统已瘫痪,无法使用,存在以下问题亟待解决:电站发电电量实时数据采集、电站数据监测中断;视频监控无法收集监控画面;云平台管理权限无法查询历史数据;系统安全性和稳定性存在漏洞,数据模块缺失,要求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尽快解决上述问题并完成对原告陕西桂花公司员工培训,确保集控中心项目能够正常使用,确保运营维护正常。
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登录“桂花能源云运维平台”查阅行为进行保全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陕证民字第4149号公证书。2021年4月22日,本公证员宋军飞和公证员助理李驭一会同申请人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赵军刚、吴某某来到本处3号洽谈室,在该洽谈室保全证据专用电脑上,公证人员打开电脑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后,吴某某进行了以下操作:1、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2、通过“百度”搜索“北京时间”;3、通过“百度”搜索“113.200.102.26:82”;4、进入“桂花能源云运维平台”界面,凭密码登陆该平台后,查阅、介绍了相关内容。吴某某在以上查阅过程中截图38张,以Word文档保存。以上整个操作由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页面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拍摄人员张某某在现场从外部进行了录像拍摄。以上具体操作过程以录像内容为准。兹证明吴某某的上述操作行为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的图片为吴某某操作过程中截图打印所得;本公证书所附的光盘I内容为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的内容复制所得;所附的光盘II内容为拍摄人员张某某现场拍摄内容复制所得。查阅系统缺失预测功能模块,无法采集电站发电量实时数据、电站数据监测中断(其中光伏电站2019年9月20日起中断、水电站2020年4月17日起中断),无法收集监控画面,无法查询历史数据。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陕西桂花公司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229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统集成服务中多媒体包价格500000元未实施,电站改造455120元未实施。诉讼中,原告陕西桂花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作出(2020)陕0113民初7588号民事裁定书,保函费5540元。
以上事实有:系统集成服务合同、集控中心项目采购及集成报价表、采购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三方协议、设备签收单、设备交付确认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方案、验收报告、会议纪要、函、签收单、公证书以及专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此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依据原告陕西桂花公司与被告中电协通公司签订《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之约定,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向原告陕西桂花公司交付的工程应是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一个全面完整的系统集成服务工程,并非带有瑕疵的工程。因原被告双方对整个系统集成服务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争议,所以原被告2020年7月23日云平台验收结算会议纪要第四项注明,双方一致同意在资料整理完毕后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认证,尽快得出双方认可的结论,通过补充协议完成剩余的培训、付款事宜,8月10日之前完成。会议纪要形成后中电协通公司应陕西桂花公司的申请提交了项目验收资料,但并未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认证,陕西桂花公司在截止2020年8月10日未收到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认证申请函后,陕西桂花公司2020年8月11日提出委托申请函符合常理。并且原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会议纪要第四项注明,双方一致同意在资料整理完毕后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认证,尽快得出双方认可的结论,通过补充协议完成剩余的培训、付款事宜,8月10日之前完成。这也符合《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第五条2项目验收(3)单项子系统或整个系统未通过验收,引起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验收。而至今原被告双方都未共同委托第三方验收,所以对被告中电协通公司辩称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中电协通公司辩称原告在2020年8月11日提出委托申请函,超过约定2020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再无委托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为,首先在2020年8月10日前委托共同认可的第三方验收,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义务,并非原告一方的义务。其次,《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第五条2项目验收(3)所约定内容在2020年8月10日之后并非就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整个系统的验收,也未恢复系统运行,未完善系统缺失功能,理应赔偿给陕西桂花公司造成的损失。陕西桂花公司按照《系统集成服务合同》附件一中集控云服务云平台建设费3080000元扣除硬件设备费用784000元后的云平台整体开发费用2296000元,这是由于中电协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导致系统功能缺失给陕西桂花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也是本案中合同附件注明陕西桂花公司向中电协通公司实际支付的云平台整体开发费用,作为系统集成恢复运行及完善缺失功能的重置费用,并未包含因系统瘫痪无法实现系统集成目的给陕西桂花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也未包含间接经济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陕西桂花公司该项主张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也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因集成服务未达系统本身的使用价值和陕西桂花公司要求的系统使用标准,中电协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并对陕西桂花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计算办法,并明确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并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认定为具有惩罚性质,且因中电协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导致陕西桂花公司丧失了正常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违约方对此也可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陕西桂花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其中损失部分为陕西桂花公司实际已向中电协通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价款的一部分,系陕西桂花公司的直接损失;而陕西桂花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有案涉合同的明确约定,且中电协通公司也可预见,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电协通公司抗辩《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总价经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两次调整后最终确认为4398343元,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所有设备质量及使用有关责任全部由中电协通公司负责,三方协议约定中电协通公司对山西合力公司的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且陕西桂花公司对《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涉及的硬件设备并未提出异议,中电协通公司的抗辩更为合理,但应当以《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总价9232021元减去硬件设备采购价格后即《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总价6559726元,扣除并未实施的多媒体包500000元和电站改造455120元后的合同总价为5604606元,应当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符合合同约定,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相符,陕西桂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被告签订系统集成工程合同,山西合力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合同主体,虽然《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在征得陕西桂花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陕西桂花公司允许中电协通公司将本合同约定由中电协通公司须完成的项目内容的一部分或多部分外包给第三方,在外包范围内,第三方应与中电协通公司对外包内的合同内容向陕西桂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山西合力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验收表显示山西合力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已验收,至于山西合力公司实施的单项工程在整体系统工程中能否在集成中正常运行,这不是山西合力公司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而是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所以对山西合力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陕西桂花公司主张依据《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第一条第4项在外包范围内要求山西合力公司(即结算价1442142元内)对28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296000元。
二、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921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39元,由原告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39元,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39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540元,均由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原告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均已预交,故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万 民
人民陪审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魏 晓 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骆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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