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107民初1728号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鑫盛源洗浴部职工。
原告:秦新院。
原告:***。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白板乡镇城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2号财富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新院、***与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新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新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由原告***、秦新院、***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