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8民初2052号
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太原市富力城C9-201。
被告:山西金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70号21幢10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山西晋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
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金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32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起(2016年6月17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为4790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翟村新农村建设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结算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共购买混凝土共计1309.63平方米,共计价款383207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金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在全部的业务已经由山西晋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对原告本金部分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翟村新农村建设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每月月底付款至已供货额的80%,主体结构封顶前付款至已供货额90%,封顶后六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不留尾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甲方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016年4月18日,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分两次对原告所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供应数量分别为1221.76立方米和87.87立方米,价格分别为361288元和21919元,货款总计为383207元,被告在两份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价款支付货款。对于双方结算的价格38320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每月月底付款至已供货额的80%,主体结构封顶前付款至已供货额90%,封顶后六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但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的具体时间,因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无法证明合同付款的期限,该合同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83207元,从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金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3207元;
二、被告山西金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从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被告山西金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