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08民初1913号
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北韩湾行政村土屯村115号。
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8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的名称原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名称原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太钢加工厂渣厂冷却车间五线北侧新增热焖池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至今尚有50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预拌砼供应结算的是山西钢建砼制品公司。原告和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双方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承受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已取得对本案被告欠款的债权权属依据,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25元,退回原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